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民初3817号之一
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6736716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维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老城镇槐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345048739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维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74元,由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