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23执1647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执行人:广西天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天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6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2019年6月26日、2019年10月21日及2019年10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除了零星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2019年7月8日,委托广西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 4、2019年7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广西天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19年12月11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6、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9231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受偿标的额39231元,执行费488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严 翔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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