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1241号 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迈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153900.36元,并从2019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息6%承担利息;2、判决被告**对诉求1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对诉求1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申请贷款350万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9日,就上述贷款由***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与银行签署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和被告**与***民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向***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和被告***于同日同时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迈上公司未清偿,故***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责任。2019年2月12日原告应***民生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315390036元的代偿款。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迈上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作为同时向***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之一,在原告实际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作为直接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之一应当对其相应的份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迈上公司辩称,对迈上公司的担保款是认可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也没有争议。 被告**辩称,我本人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有异议,这些钱不是用于我个人,这个责任应该由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来承担。目前该公司有三个股东***、**、***。我认为***也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她个人,她与这件事情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单、***民生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告知函、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单、结算票据、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被告迈上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350万元,签订编号为320018691002180200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由***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2月8日,***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迈上公司、原告尼尔公司订立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尼尔公司与被告**为迈上公司的借款3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在***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后,被告**和原告尼尔公司应在三日内向***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偿款及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迈上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代偿了剩余本息合计3153900.36元,同日原告尼尔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3153900.36元。后原告尼尔公司向被告多次催还未果,引起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尼尔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迈上公司、被告**、被告**红银行存款人民币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2019年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被告迈上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民生担保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被告**、被告***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迈上公司、被告**、原告尼尔公司签订的两份《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迈上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迈上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迈上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本息合计3153900.36元。原告尼尔公司作为民生担保公司保证的反担保人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向***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代偿款3153900.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迈上公司支付代偿款3153900.36元,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对原告尼尔公司向债务人被告迈上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其应分担的二分之一份额计50%的还款责任,被告***承担其应分担的四分之一份额计25%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 3153900.3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如果被告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对上述不能清偿款项的50%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不能清偿款项的25%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31元,由被告扬州迈上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3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员  程 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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