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833号 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6736716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华**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05861460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528719元及违约金14354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货物,累计供货金额为717739元,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17年12月8日被告共支付七笔货款,付款总额为189020元,尚欠原告货款5287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102份,证明从2015年到2018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客户开票记录汇总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到2018年持续向被告供货717739元;3、客户来款记录汇总表及来款凭证7份,证明从2015年6月到2017年12月被告共支付7笔货款、金额合计为189020元;4、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明细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719元未支付。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丰县税务局调查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收和认证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丰县税务局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接收且认证信息相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102份《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轮等货物,累计供货金额为717739元。在《供需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截止2017年12月8日被告共支付七笔货款给原告,付款总额为189020元,尚欠原告货款528719元未能给付,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528719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原告的货款,被告拖欠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货款是滚动结算的,未明确约定被告给付的货款是对应履行那份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每份合同都违约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供货总额计算的违约金143547.8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改按未付货款金额确定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28719元及违约金105743.80元,合计63446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2元,减半收取5261元,由原告扬州尼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89元,由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7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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