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范强、杭州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405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理人:梅江玲,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阳区。
被告:范强,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赵苗信,杭州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吴旭明,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
代表人:孙新华,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12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杭州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2016年1月19日,经被告杭州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申请,本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医学”、“伤残程度”、“责任能力(或法律关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2日,本院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梅江玲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范强的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47分许,被告范强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悬挂德清B318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强、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1天,花去医疗费390409.24元、交通费10000元。2015年4月20日,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4月22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66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时间210天,营养时间150天左右。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范强赔偿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1453595.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390409.24元、误工费56821.70元、护理费54410.83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17680元、残疾赔偿金77810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21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用862656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50元、鉴定费4066元,财产损失12149元,合计2862665.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要求被告范强、巨龙公司赔偿1523708.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强的驾驶资格、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事实。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221天、花去医疗费390409.24的事实。
4、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129天,需要两人陪护,支付护工护理费16939元的事实。
5、精神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时间210天,营养时间15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4066元的事实。
6、居住证、工作证明、社保记录、工资条、劳动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纳入城镇社保体系,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月工资为4035元的事实。
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事实。
8、梅江玲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之一梅江玲的工资收入为4493元且因护理收入减少的事实。
9、医疗器械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轮椅花去105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4585元、住宿费276元的事实。
11、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范强预付赔偿款80691元的事实。
被告范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闯红灯。我系被告巨龙公司的员工,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私车公用,系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等都有异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范强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巨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其速度已经达到机动车的行驶速度,不属于交警认定的非机动车。闯红灯不应当认定同等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担主责,被告范强为次责。被告范强是我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私车公用,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和医嘱计算,在调解时已经支付的,应当扣除;误工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金额有异议,认可210天;陪护两人有异议,认可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认可每天3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时间认可150天,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缺少实际发生的情况,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案中原告***担有责任,认可2000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原来鉴定结论,我公司认为,应当由原告***负担;残疾赔偿金,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计算,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人数总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人标准,应当按照1人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5年,后续产生的护理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轮椅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1300元以外,其他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要求判处定期金,以5年为一期;要求被告范强与我公司负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巨龙公司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精神三级伤残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出示: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目前肢体内固定仍在位,后续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但具体时间未确定。故该案肢体伤残等级等暂时还未能受理。目前本中心已完成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护理依赖。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最高赔偿1113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47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我公司支付过医疗费4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11,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闯红灯,不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负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虽然属于基本证据,但是,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390409.24元的事实。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护理为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期间,有医疗机构证明为两人陪护,并支付了护理费1693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内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后的残疾程度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不予认可;
对被告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内容),被告范强、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结论只是针对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依据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构成肢体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三级,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此,应当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仅精神部分)确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对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护理期限应当计算为终身。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的残疾程度应以司法鉴定为准。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去的鉴定费,属于维权成本,应自行负担。
(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地和居住地为农村,不足以证明按照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本人的外出打工、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人数不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生育两子女等事实,已在该证据中体现。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除支付的现金外,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意见,应予支持。故认定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范强、巨龙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但应以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76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16时47分许,被告范强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悬挂德清B318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强、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1天(其中,129天为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90409.2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76元。2015年4月20日,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4月22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时间210天,营养时间150天左右。被告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范强预付赔偿款80691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巨龙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精神三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1年2月起来杭在浙江胜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4035元。原告***之父亲段训忠(1952年3月18日出生)、母亲查水凤(1955年4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二子女;原告***之女查梦晴(2006年11月7日出生)、子查兴华(2011年12月11日出生),被扶养人均生活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范强系被告巨龙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私车公用。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范强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0409.2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92589.6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0%计699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65.60元:父母子女16108元/年×10年计161080元,父母子16108元/年×5年计80540元,父母16108元/年×2年计32216元,母16108元/年×3年×80%÷2人计1932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根据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务工,治疗经过,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56821.70元、护理费(包括护理依赖)917066.83元,本院支持误工费36449.50元、护理费(包括护理依赖)260270.83元。应当指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护理依赖),根据其医疗终结后的鉴定结论,支持定残前的护理费54410.83元;对于后续护理费,判由侵权方以分段支付为宜,先酌情支持五年,超出部分,由原告方视情另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范强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巨龙公司承担(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范强与被告巨龙公司内部结算)。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1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巨龙公司负担60%。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自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90409.24元、误工费36449.50元、护理费(护理依赖)260270.83元、交通费(住宿费)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8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修理费1300元,合计170489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3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5973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余557300元;由被告杭州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64557.10元,扣除被告范强已支付的80691元,尚余383866.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6元,由原告***负担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杭州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群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章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