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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岱山中路与岱山北路口4#地块社区中心大楼115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6号1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未及时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存在过错,故即使工伤认定是在其退休之后作出的,其也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一、二审法院对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提交的《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未进行核实,也未就《协议》内容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3.一、二审判决书在争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未体现其对事实的辩论意见,只有对方辩论意见,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1992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8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当日与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50000元,此前待遇费用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任何要求,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于8月15日前将50000元支付给***。”《协议》签订后,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9年8月12日,***所受伤害被确认为工伤,伤残柒级。***提起本案诉讼,以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原审法院依照前述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未支持***本项诉请,并无不当。 2.关于《协议》有无经过质证的问题。一审法院2020年1月14日的庭审中,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2016年8月1日《协议》原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其一次性支付了***500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一方质证称“意见同上”。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在提交该项证据之前还提交了双方于1992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对此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在上述庭审笔录上均签名确认,故***以《协议》未经质证为由,主张再审本案,不能成立。 3.关于一、二审法院有无剥夺***辩论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2020年1月14日的庭审笔录、二审法院2020年6月22日的谈话笔录记载,***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当法官在庭审、询问即将结束前问其有无补充意见时,***明确回答无新的观点意见,现***以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未列明其辩论意见为由,称一、二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