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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7469号 原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54838K,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5800724G,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205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9月5日入职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从事xx工作。2016年8月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1992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认定为工伤7级。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发生的工伤时间是1992年5月14日,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且其已经于2016年办理退休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人员退休的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先后与其就赔偿事宜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次协议进行了公证,赔偿了原告***医药费和误工费,一次性给付其工伤赔偿1000元,并安排原告一直在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处工作至退休。2016年8月1日,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又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解决协议并向其另行支付50000元,双方约定一次性解决所有的问题,再无其他争议;另1992年5月发生工伤时,还没有实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也不适用现行赔偿标准,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对原告***的工伤给予了赔偿,无需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保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9月进入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从事xx工作。1992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0月,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以公证书的形式达成协议,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营养费、亲属陪护费等费用均由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报销,并另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元。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按照公证书的内容履行了上述协议。同年11月,两被告形成一份关于原告受伤善后处理的补充报告,载明在政策允许且原告的身体适应干保安的工作的情况下,不无故对其辞退。2007年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在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处工作,直至2016年8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当日,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达成一份《协议》,**经双方协商,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50000元,此前待遇费用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再提任何要求,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于8月15日前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4日,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完成了上述协议中的付款义务。2019年5月,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8月12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老工伤(职业病)人员确认意见书》一份,**1992年5月14日,原告***在执行严禁偷倒垃圾任务时,不慎被驾车逃跑的偷倒者压伤胸部;医疗诊断结论: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左6、8、9肋骨骨折;确认意见:同意。同年10月1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宁劳鉴通字(2019)37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为伤残柒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9年12月2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按照工伤等级对其予以赔偿,并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协议书、善后处理的补偿报告、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老工伤(职业病)人员确认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雨***不字(2019)第3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虽为1992年5月,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其作出《老工伤(职业病)人员确认意见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据此主张相关权利。现原告***已经于2016年8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按照退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即3100元/月计算,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抗辩应按照其受伤时的月工资水平即86.67元/月的标准计算,现无论按照上述何种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均少于50000元,2016年8月原告***退休时,被告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50000元补偿金,现被告保安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远超于原告应得的补助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