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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卉,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岱山中路与岱山北路口4#地块社区中心大楼115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6号1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工伤赔偿合计20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于2016年8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是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对于***没有申领补助金存在过错。在1992年5月***发生工伤时,还没有实行劳动能力登记鉴定。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应当在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及时申请,却故意推迟到***退休之后。2019年8月1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对***作出《老工伤(职业病)人员确认意见书》,确认工伤。同年10月1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9)37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为伤残柒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辩称:***和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之间就工伤问题已经分别在1992年以及2016年分两次作出了一次性解决。***于2016年退休,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再次起诉要求给予工伤赔偿,没有法律根据,违背当初双方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现在已经退休,由国家给予退休金和医疗保障,不应该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安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205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1991年9月进入保安公司雨花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1992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0月,***与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以公证书的形式达成协议,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营养费、亲属陪护费等费用均由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报销,并另行向***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元。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按照公证书的内容履行了上述协议。同年11月,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形成一份关于***受伤善后处理的补充报告,载明在政策允许且***的身体适应干保安工作的情况下,不无故对其辞退。2007年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在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8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当日,***与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达成一份《协议》,**经双方协商,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50000元,此前待遇费用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任何要求,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于8月15日前将50000元支付给***。2016年8月4日,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元,完成了上述协议中的付款义务。2019年5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8月12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老工伤(职业病)人员确认意见书》一份,**1992年5月14日,***在执行严禁偷倒垃圾任务时,不慎被驾车逃跑的偷倒者压伤胸部;医疗诊断结论: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左6、8、9肋骨骨折;确认意见:同意。同年10月1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宁劳鉴通字(2019)37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为伤残柒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9年12月2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按照工伤等级对其予以赔偿,并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受伤时间虽为1992年5月,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其作出《老工伤(职业病)人员确认意见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故依据上述规定***可据此主张相关权利。现***已经于2016年8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对于***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主张按照退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即3100元/月计算,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抗辩应按照其受伤时的月工资水平即86.67元/月的标准计算,现无论按照上述何种标准计算,***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均少于50000元,2016年8月***退休时,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50000元补偿金,现保安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远超于***应得的补助金,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205300元。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上诉称因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保安公司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对***没有申领补助金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已于2016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故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即使***于退休前即进行了工伤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中,***发生工伤后仍在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任职直至退休,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亦对其医疗费用进行了报销,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已与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两次达成和解协议,保安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亦按照协议两次补偿***共计51000元,高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不存在***主张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主***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蔡       晓       文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珂瑶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