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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4035号 原告:***,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5800724G,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6号1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4309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1元,延时加班工资505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7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自2012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公司,长期从事夜***保安员工作,从未上过白班。2019年4月29日被告发函将原告调离原岗位,此后将原告非法开除。原告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0508元,被告认可原告加班的事实,但是被告对于夜班岗位工资有测算办法,在睡岗期间,工时减半测算。被告已经按照测算办法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2.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5973元,被告公司不知道原告在前单位工作具体情况和事情,原告在被告处按照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人员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被告已经按照150%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交通银行城中支行网点撤销,被告公司派出的保安人员另行安排岗位,被告将此情况通知原告本人,原告本人也了解该情况,原告不接受岗位的安排,事后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依然不接受岗位安排。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两份《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当庭认可上述合同系劳动合同,因沿用旧的合同样本,故合同名称有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安排至相应的银行网点从事夜***工作,工作时间为18:00-次日8:00,每天工作14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周一、周五休息。 因原告长期工作的交通银行城中支行网点撤销,搬至新地点且该网点不再需要夜***人员,2019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回家等通知。2019年4月17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处与相关领导就后续工作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同日,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通知函》一份,**因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网点撤销并调整,造成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夜班撤销。请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前到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办理转岗至交通银行花园路支行的相关手续(薪资待遇和岗位性质不变)。原告签收了上述挂号信,但未按照通知函的告知内容至交通银行花园路支行上班。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再次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因相关银行网点撤销,请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前到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办理转岗至交通银行花园路支行的相关手续。若未按期到岗交接,以**处理,**超过三天将按照《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3.5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3日,被告第三次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告知函》一份,再次重申2019年4月29日《告知函》的内容,同时告知原告因其仍未至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或网点报道,公司决定予以辞退。被告的后两份《告知函》与第一份《通知函》邮寄至同一地址,后两份《告知函》原告未签收,被退回。同日,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告知工会,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自1992年10月开始连续缴纳至2019年9月,社保缴费年限已满20年。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当庭对于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46元。被告愿意补发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5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仲裁笔录、考勤表、关于夜班工时测算办法调整的通知、宁雨劳人仲定字(2019)第510号仲裁决定书、通知函、告知函、挂号信邮寄凭证、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加班工资,因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工作连续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天数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本案中,原告虽2016年才入职被告公司,但其入职时已经累计工作满20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4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91.36元(3946÷21.75×11×300%-3946÷21.75×11),故本院在3991.36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原工作地点交通银行城中支行搬至新地址、夜班值班人员取消等客观原因,原告无法在原工作地点继续从事夜***工作。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原告调岗原因并通知其于2019年4月22日前到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办理转岗至交通银行花园路支行的相关手续,原告***签收了上述《通知函》,但并未至被告处办理转岗手续,亦未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再次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告知函》,告知其不按时至被告处办理转岗至交通银行花园路支行相关手续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该《告知函》虽经多次投递原告均未签收,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当庭**“2019年4月14日因原工作地点广州路188号交通银行撤网点,单位对我进行调岗,把我调到花园路,夜班变成白班,我不同意,也没有再去上班”,可见原告对于调岗的原因、调岗后的工作地点均是明知的,对于不同意接受工作场所变更的原因,原告当庭做了“随年龄增长,我眼睛不太好,不适合继续从事保安工作”、“我还想在原来的工作地点上班”等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被告因客观原因对于原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进行调整未有不当,原告仅因个人原因不愿至调岗后的工作地点上班,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连续**近一个月,被告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明显过错。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500元; 二、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91.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