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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4民初3863号 原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0834912241Y,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425800724G,,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54838K,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6号的经营用地及营业用房进行征收,原告与征收部门的征收谈判正在进行中,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现在住址正常经营,尚未搬迁。在此过程中,在无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雨花台区分公司雇佣、指派四名安保人员进驻原告经营场所,在院内设置岗亭、轮流值班,堵原告大门,已严重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且在此期间,原告电缆、水管遭到人为蓄意破坏、拆卸、割断,造成电力、水利基础设施完全破坏,无法供用水电;营业展厅设施和装饰装潢也被恶意损坏而无法使用;外场,有不明身份人员受指使用汽车和集装箱堵塞通道通行,在通道挖掘深坑,蓄意破坏原告经营。这已造成原告重大的直接损失和营业利润损失,原告认为,涉案房地产是原告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排除妨害的权利,被告无权在原告不知情、未同意且不需要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派驻人员进场,且在原告发函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仍未撤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征收房屋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亲发奶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遭受的损失3342042.71元,电缆损失768000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80元减半收取19840元,由原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