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5民初2654号
原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岭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西段路北洹文苑1#楼商铺1-2层中段。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益***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元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5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保单号为:22701410581202100××××,合同签订地为林州市桃园大道与平南路交叉口鑫泽园小区2幢102号商铺。保险单中主险条款名称为建筑施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险名称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10月30日止。2021年7月26日,在原告承包的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复欣花园建设项目中,工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不慎跌落死亡。***死后,原告为安抚死者家属,先行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530000元。同时***家属向原告出具了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在被告处投保的22701410581202100××××号合同中关于***的所有保险赔偿金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投保,并支付了相关保费。对于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的保险赔偿金,理应由被告依照保单向原告返还,单就该事项,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原告主持公道,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国元保险辩称,***系猝死导致死亡,且事后死者家属及本案原告均未进行尸检,非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亡,不属于我***范围,不应理赔,无证据证明是意外事故导致死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死者***为原告永丰公司雇佣的沁源县复欣花园建设项目中的施工人员,2021年7月27日,死者***在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原告永丰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将其送到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
2、2021年7月28日,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死亡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死亡原因为猝死。
3、2021年8月6日,原告永丰公司工作人员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书,自愿补偿死者家属损失共计530000元。关于该款项,原告称当时死者家属是按照丧葬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0元、运尸费及其他费用100000元来向原告永丰公司要求,最终经双方协商,原告永丰公司给付死者家属530000元。当日,原告永丰公司将款项给付给死者家属。同时死者家属向原告永丰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原告永丰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合同项下关于***的所有保险金转让给原告永丰公司所有。
4、原告永丰公司提供了被告国元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电子保单)一份,保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复欣花园(二期1-6号楼)建设项目,施工地址为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镇,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国元保险提供了一份纸质投保单复印件,原告对该投保单上公司签章提出异议,两次开庭被告国元保险均未能提供原件,通过庭审时询问,被告称投保单原件公司没有找到,和当时的业务员联系,也没有找到。
5、被告国元保险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出具的关于***案件调查情况初步反馈,案件分析及结论为:1、死者***为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2、经调查核实:死者事故地点为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复欣花园第二期4号楼6楼,死亡期间在工作岗位;3、2021年7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报120送到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4、目击者李国强发现后第一时间通知负责人闫国方,并报了120;5、据现场测量***掉落高度为1.55米。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协议书、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单、案件调查情况初步反馈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所有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死者***作为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共计530000元,原告永丰公司依据死者家属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向被告国元保险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永丰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元保险偿还垫付保险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元保险辩称***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也没有经过尸检,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可以认定,***在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后去世,被告国元保险在庭审中虽然提供的相关猝死资料,但为其在网上自行检索,该资料并不能证明***不是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猝死;其次,被告国元保险提供的案件调查情况初步反馈不能证明***死亡不是意外事故,其认为从1.55米高度摔落半个小时致人死亡不符合常理,属于单方推测,在***死亡后,其家人在办理丧事期间,被告国元保险要求原告对***的死因进行尸检,不符合善良风俗,变相加重了投保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国元保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自杀、疾病等其他除外原因导致死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的情形,被告国元保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保险金5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咏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