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永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21民初819号 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5339510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岭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3021683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75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