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21民初819号之一
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5339510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岭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3021683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的(2021)豫1121民初81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7500元的冻结或者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