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永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21民初819号之一 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5339510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岭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3021683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的(2021)豫1121民初81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舞阳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7500元的冻结或者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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