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永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淇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824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岭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淇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北大街西段。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淇支行(以下简称临淇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对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7×××20账户(卡号62×××21)内16万元的冻结强制措施,并立即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7×××20账户(卡号62×××21)16万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告中标***干部学院北区新建(三期)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之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该工地的负责人为公司员工***,财务人员为公司员工被告***,包工头为***。2020年9月26日,被告***向相关负责人申请支付给包工头***工资15万元及奖励1万元,共计16万元。2020年9月29日,经过公司领导批准,公司财务人员操作,由原告长期使用的工地负责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16万元,并将由被告***发放到包工头***的手中。当日,原告转账之后发现属于原告所有的16万元款项在被告***的账户内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工商银行卡长期由原告使用,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款项转入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将涉案款项转给包工头***,以上系列行为系原告公司的内部行为,原告并没有将涉案款项给被告***个人的主观意思,而且被告***也没有占有涉案款项的意愿,被告***账户内的涉案款项并不是其个人所有,而是归原告实际所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权利足以排除被告的强制执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淇支行辩称,2020年2月13日,河南银保监局作出《河南银保监局关于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豫银保监复(2020)69号文件),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淇信用社”)改制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淇支行,承继了临淇信用社债权债务。2020年6月23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制日报进行了公告。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中款项为***所有,案外人认为该涉案款项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停止执行并返还该款项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流通性是其属性,交付后一般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时,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故应当以占有状态确认货币的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现存于***的账户内的货币,应当认定为***所有。故案外人申请系错汇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本人是原告公司的报账员,一月报3回,十天向公司一报账,该账户的钱是给工人工资的,是原告公司的,并不是本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豫058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义务,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2020年2月13日改制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淇支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豫058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17×××28账户内人民币44421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在中国工商银行17×××28账户的卡号是62×××21。 2019年5月6日,***干部学院向永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名称***干部学院北区新建(三期)项目施工(一标段),中标工期6个月(以实际开工之日起算)。2020年7月20日,永丰公司与***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2020年9月18日,永丰公司向***6212261706009352940汇款4719817.3元和1320000元,2020年9月24日永丰公司向***6212261706009352940汇款4124625.6元,附言用途均为退工程款。***出具证明称:6212261706009352940账户由永丰公司使用,从该卡上发生的一切转账等经济往来系永丰公司的业务往来。***系永丰公司工作人员,其自称是报账员,***系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也是永丰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9月2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940号卡向***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921号卡汇款160000元,该160000元被冻结。永丰公司称该160000元是用于向***支付工资150000元及奖励金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豫058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永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具有同一性,取得占有就视为取得货币所有权,而丧失占有即视为丧失货币所有权。我国实行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以来,确认存款归属的最直接依据就是身份的一致性,司法过程中不允许或默认借用账户的存在。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0年7月8日裁定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17×××28账户内人民币444216元,永丰公司主张2020年9月29日借用***卡转入***上述账号的160000元是其支付***的工资款和奖励款,归其所有,而永丰公司作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是有能力使用自己开设的银行账户直接对外支付工程款、工资款,永丰公司上述主张显然不符合有关规定,且其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永丰公司主张***账户内的160000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确认,要求解除对***名下160000元的冻结强制措施,并立即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程用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