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永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淇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81执异126号 案外人: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岭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19日生,住林州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淇支行(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西段。 负责人:***,男,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在本院执行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淇支行(以下简称:临淇农商支行)申请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17×××28账户内人民币16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丰公司称,***系其公司名下工地的财务人员,该工地的负责人为***,由于工地需要向包工人员***支付工资15万元及奖励金1万元。永丰公司通过***的工商银行卡把16万元的款项转账给了***,让***向***支付工资,但16万元款项于2020年9月29日转到***账户后被法院冻结。该账户内的16万元属于永丰公司所有,***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经手人,并不是该款项的所有人。请求: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8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将冻结的***账户中的16万元给***公司。 申请执行人临淇农商支行称,林州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账户,该账户中的款项为***所有,应当驳回永丰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临淇农商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豫058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临淇农商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豫0581执250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17×××28账户内人民币44421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时,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货币的所有权,故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的规定进行审查,该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故该账户内的货币,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永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其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州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党保红 审判员  方林太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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