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孩儿游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红孩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申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浣花园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红孩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西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红孩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于2018年3月12日递交了辞职报告,虽然未满一个月离职,但**已与上级主管办理了移交手续,且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申请人与泰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泰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8日的工资5,8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申请人在2018年3月12日递交辞职报告后,满一月后与泰隆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在已经明确申请人已与泰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且在**向泰隆公司出具书面停止缴纳社保的要求后,泰隆公司仍然强制给申请人购买的社保费用13,503.03元不应予以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相关规定,再审本案。 泰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再审情形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相应证据;二、其再审请求范围超出原判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该支付申请人5,800元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关于申请人请求要求泰隆公司支付5,800元工资问题,超出了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二、关于**是否应该返还泰隆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问题,对于泰隆公司主张**返还由泰隆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予以认可,故**离职以后泰隆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的社保费,**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胜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