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2303号
原告:成都**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浣花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8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红孩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西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红孩儿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孩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3.请求裁决**因违反竞业限制向**公司支付赔偿金5万元;4.请求裁决**返还在红孩儿公司处获得的全部收入10万元和赔偿**公司为**购买社保支付的费用2万元;5.请求裁决红孩儿公司对上述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公司与**签订《工作合同》,约定**担任磁浮过山车道主设计师,其工作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延续至2018年7月14日。2018年3月12日,**递交辞职报告,公司明确答复不予同意,4月3日,**自行离岗,前往红孩儿公司上班。红孩儿公司主营业务与**公司相同,构成同业竞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在竞业限制期内前往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来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1.**已提交了辞职报告,虽未满一个月即离职,但**已与上级主管办理了移交手续;2.**公司有多名与**同档位的设计师,**离职并不会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3.红孩儿公司与**公司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红孩儿公司主营业务是生产户外亲子游乐设备,而**公司主营业务系生产水上娱乐设施;4.**明确告知**公司其已经辞职,不要再为其缴纳社保,但是**公司仍在缴纳社保,与**无关。
被告红孩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公司与**签订《**游乐实业公司工作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本合同有效期叁年,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第二条载明:“乙方受聘在甲方担任机械设计师职务。”第二十二条载明:“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第二十八条为竞业限制条款,载明:“乙方在合同期内或因本合同终止、解除,乙方离开甲方后其行为仍受下列二项限制,如有违反本条约约定事实,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1、乙方离开甲方后两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经营相同业务的单位从事咨询、开发、设计、制造、安装等专、兼职工作,也不得组建或参与组建与甲方构成营业竞争的公司。2、乙方在离开甲方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不得成为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或相似业务公司的股东、懂事、监事、经理、雇员(包括受薪或非受薪方式)”。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已届满的劳动合同延续三年,至2018年7月14有效。”2018年3月12日,**递交辞职报告载明:“由即日起于一个月后辞去本职务,本人最后到职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3日,**未再到**公司上班,后前往红孩儿公司工作。
另查明,2018年8月到2019年4月,**公司给**交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共计13503.03元。
上述事实有《工作合同》、《劳动合同延续协议书》、《辞职报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主张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离岗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损失100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竞业限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业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按月给予**经济补偿,**离岗后亦未收到经济补偿款。因此,**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赔偿5万元及返还其在红孩儿公司获得10万元收入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社保问题。对于**公司主张**返还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诉请,**予以认可,2018年8月到2019年4月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13503.03元,本院认为,**离职以后**公司继续缴纳的社保费,**应当予以返还。
五、关于红孩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红孩儿公司知道**未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红孩儿公司聘用**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公司诉请红孩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游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社保支出费用13503.03元;
三、驳回成都**游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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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