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0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庭外和解期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75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以14644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以16475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安装,合同总价为36612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16475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不能结清货款。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电梯约35000元费用应抵扣原告主张的货款。按照《安装合同》第八条第2点规定“原告必须对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如原告测量误差造成电梯不能按工期时间完成,或造成电梯的安装质量不合格的,原告无条件免费进行**或更换电梯设备,造成的安装超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电梯安装后不久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反映但原告并未及时进行**或更换,因此**案涉电梯约35000元的费用应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货款。
二、违约金计算过高,如有需要计算违约金的情况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0%计算。原告并未因违约行为受到损失,且案涉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怠于处理亦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电梯工程逾期验收、逾期移交的违约金51000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东圣维拉花园三期29座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圣维拉花园三期29座电梯发包给原告安装,合同价款366120元。合同第五条5.3约定“政府验收及移交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前”;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及责任12.11-13约定“负责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告知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负责向甲方移交随机资料,并在甲方指定时间内与物业公司做好电梯的移交手续;负责在保修期间,甲方合同设备的年审及费用”;第十四条14.2约定“乙方逾期完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时间计算,每逾期一天扣罚1000元,直至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为止,扣罚的相应款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超期30天仍未能安装完成相关电梯安装,则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处罚每天30000元,扣罚的相应款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有安装电梯,但至今未向被告移交电梯,也未向被告移交随机资料,造成被告向购房者迟延交房而遭受违约损失。根据《东圣维拉花园三期29座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计算方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51000元,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仅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答辩称:一、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将案涉电梯移交给被告,该过错应归责于被告。1.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安装合同》后,被告按照《安装合同》第三条3.2的约定,于2018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案涉电梯款的20%即73224元;2.原告2018年9月4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定金73224元后,由于案涉电梯安装涉及土建工程,被告需安装电梯的土建工程进度推迟约一个月时间。根据《安装合同》第十一条11.2约定:甲方负责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土建配合工作及负责电梯安装后的土建装修余尾工程。如果没有被告的土建配合工作,原告不可能自行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因此,这才导致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才将案涉电梯送至被告的工地,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1月19日才按《安装合同》第三条3.3的约定将第二期款项(案涉电梯款的35%)128142元支付给原告。由此可见,如果根据《安装合同》第五条5.1的约定:“安装完工时间:甲方在支付定金后,乙方必须于50日(预计为2018年10月18日)内完成29座电梯安装”,那么原告被要求在2018年10月18日内完成电梯安装是不可能实现的。被告收到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1月19日才向原告付款时已经知道原告是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8日完工,但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的货款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安装合同》关于安装完工时间及移交案涉电梯时间的约定;3.因被告土建工程进度推迟约一个月时间,故导致案涉电梯完工时间相应推迟约一个月左右时间。根据《安装合同》第五条5.1及5.3的约定,“安装完工时间”与“移交时间”相隔一个月。那么政府验收及移交时间亦应相应推迟一个月左右时间。
二、即使原告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存在迟延移交案涉电梯的行为,亦是因为被告土建工程进度推迟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51000元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按《安装合同》约定日期安装完工及移交案涉电梯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土建工程进度推迟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的土建工程不配合,原告不可能自行安装电梯。双方后来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变更了《安装合同》中关于安装完工时间及移交案涉电梯时间的约定,且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51000元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认为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根据《安装合同》第十四条14.2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在反诉状中声称其因此遭受了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原告恳请法院适当调低。
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51000元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证。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圣维拉花园三期29座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2台电梯(29座A梯无障碍乘客电梯,型号TLK1050/1.75,设备单价138710元,安装单价35000元,运输单价2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价款小计185710元;29座B梯担架乘客电梯,型号TLK1050/1.75,设备单价133410元,安装单价35000元,运输单价2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价款小计180410元),合同价合计366120元;货款支付:本合同签署生效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款的20%作为定金。本合同电梯设备货到工地,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的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款的35%。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款的40%工程款。本合同设备质保2年,经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后,第2年到期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5%质保金。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宜,甲方需要扣除质保金的,到期后甲方在扣除相应的罚款后再将质保金余额支付给乙方;安装时间:甲方在支付定金后,乙方必须于50日(预计为2018年10月18日)内完成29座电梯安装,并自检合格完毕(不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乙方在如遇停电或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完工日期顺延,但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签认才能生效。政府验收及移交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前;土建参数以施工现场实况为准。乙方必须对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如乙方测量误差造成电梯不能按工期时间完成,或造成电梯的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无条件免费进行**或更换电梯设备,造成的安装超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如甲方超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乙方逾期完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时间计算,每日按逾期一天扣罚1000元,直至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为止,扣罚的相应款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遇到不可抗力(天气、自然灾害、人为等)因素而延误交货完工期,***双方另行协商。如超期30天仍未能安装完成相关电梯安装,则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处罚每天3000元的罚款,扣罚的相应款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等等。
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支付73224元,转账附言为EFT工程款。
2018年10月12日,案涉合同约定的2台电梯从原告处出库并运至安装地点。
编号为TLK20180910-1和TLK20180910-2的《电梯施工自检报告》记载:安装在佛山市顺德区××路××号××期××座××号××梯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自检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被告在报告上使用单位处加***。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28142元,转账附言为EFT支付电梯款。
编号为BTJ-X01803080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记载:使用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设备品种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施工类别为安装,施工单位为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检验机构为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顺德检测院,检验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检验结论为:安装在佛山市顺德区××路××号××期××座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TLK1050/1.75-VF)合格。
2018年12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编号为梯11粤EX2709(18)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证记载:使用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路××号××期××座,设备种类为电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圣维拉花园三期29座电梯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50天内完成电梯安装,并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政府验收及电梯移交,但据在案证据反映,相关部门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表明此时案涉电梯才符合移交条件,而原告虽称系被告的土建工作迟延导致案涉电梯延期安装及移交,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原告存在逾期移交案涉电梯及相关资料的违约行为。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逾期移交电梯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又考虑到原告逾期移交案涉电梯及相关资料行为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被告,对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案涉电梯存在壁板等部位石条开裂的质量问题,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已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且电梯已符合移交和使用条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也已届满,故被告应如数支付剩余电梯款164754**原告,第三期款项146448元应于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即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18306元应于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第二年到期即2020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逾期付款,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被告应以146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1647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4754元,及以146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1647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2.51元、财产保全费1476.25元,合共353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反诉受理费53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27元,原告负担210.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予被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