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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5832号 原告: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力电梯公司”)诉被告福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通力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福建通力电梯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通力电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8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88.1元(从2019年8月11日以5087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133788.1元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为133788.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该公司要求向该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该公司供货,但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8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福建通力电梯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为508700元。原告多次催促福建通力电梯公司支付货款,但福建通力电梯公司仍不能结清货款,福建通力电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对福建通力电梯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福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原件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10.2条约定:“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5条约定“责任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责任方除按上述约定责任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相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3.出库单(原件8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原件8份)、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原件1份)、应收账款对账表(原件1份)、欠据(原件1份),证明截至2019年8月10日止,原被告共同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508700元货款。 5.代理协议(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5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广东***力电梯公司与福建通力电梯公司签订6份《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广东***力电梯公司向福建通力电梯公司提供“***力电梯”,货款金额分别为71200元、74000元、77900元、72700元、73600元、78000元,共4474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且责任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责任方除了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相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2019年8月10日,**在《应收张款对账确认函》及《应收账款对账表》中签名确认截至2019年8月10日止,供方已提供8台电梯,货款总金额为657300元、已支付货款为97300元、51300元,需方尚欠供方货款508700元。 同日,**还出具《欠据》确认计至2019年8月10日,**尚欠广东***力电梯公司货款508700元,并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208700元。 另查明:1.原告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应缴纳代理费为10000元。 2.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有且仅有**。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涉案《欠据》签订后,两被告从未归还过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主张其与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了货物,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尚欠货款本金508700元,并提供了《欠据》、涉案《应收张款对账确认函》、《应收账款对账表》、涉案《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予以佐证。经核查,涉案《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的需方处均有福建通力电梯公司的盖章确认,**在涉案《应收张款对账确认函》、《应收账款对账表》及《欠据》中签名确认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已收取的货物情况及尚欠货款本金508700元,且**以个人身份承诺分期偿还货款,原告所述与涉案证据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现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所述的涉案款项尚未偿还的情况,未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尚欠货款本金508700元。 被告福建通力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均已逾期,原告诉请福建通力电梯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本金5087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通力电梯公司、**应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虽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第一期逾期时间起算(2020年1月1日);本院酌定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应以508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至的逾期付款违约**原告。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福建通力电梯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广东***力电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上述费用属于广东***力电梯公司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主张债权费用,双方在涉案《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诉请福建通力电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所以**应对福建通力电梯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通力电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508700元,并以508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至的逾期付款违约**原告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福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原告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通力电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4.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324.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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