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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河源市友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4527号 原告: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友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100元及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415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订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6510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不能结清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出库单、代理协议和发票等,有原件核对,基本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项目名称:***,合同号:TL2018041305),约定:无机房电梯,吨位825吨,速度1.5,层/站/门7/7/7错对通,数量1台,总价93000元。设备品牌为“***力”牌,设备技术要求、参数详见附件,上述合同价为未含税价格,六大部件保质期为36个月;第一期款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7900元作为合同定金,及双方确认井道图纸、现场电梯测量表和电梯参数配置都确认无误后正式安排生产。第二期款项在合同设备发货前十天,甲方向乙方支付65100元作为设备发货款,货款到账后第十日发货;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1‰/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责任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责任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相对方应此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如发生合同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2018年9月3日,案外人**银行转账279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设备定金”。 原告的2018年11月29日《销售出库单》记载:经销商为河源友邦,合同编号为TL2018041305,规格/型号为TLW825/1.5M/S,层/站/门为7/7/7错对通,数量为1台。 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聘请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向其提供法律服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并约定原告向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0年8月26日,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是被告的财务。原告因对被告的信任,同意被告先提货后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27900元后,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转账记录、《销售出库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自提电梯后没有支付余款651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货款65100元未付。虽然合同约定了货款的分期支付时间和金额,但双方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日即月利率3%计算,由于该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律师费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负担律师费,而原告确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且金额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友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100元,及以65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原告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源市友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0000**原告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263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1695.6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1695.6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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