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太通尼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力电梯有限公司等与科恩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恩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赫尔辛基。 法定代表人:约翰内斯˙***,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4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东**公司。 2.注册号:17580996 。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 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包装机、 农业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公司)。 2.注册号:8186300。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可移动人行道、起重机(升降装置)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90458号《关于第17580996号“***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6日。 诉争商标在“电梯(升降梯)、自动扶梯、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商品上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科恩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通力电梯公司出具的公司关系声明,载明通力电梯公司通过多层股权投资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 4.广东**公司的相关信息、宣传情况、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5.科恩有限公司和通力电梯公司的相关介绍; 6.科恩有限公司和通力电梯公司所获荣誉及证书; 7.科恩有限公司部分销售、广告合同及发票; 8.科恩有限公司的“KONE”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认定驰名的相关资料; 9.科恩有限公司参加展会的商品及相关视频截图; 10.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原审诉讼阶段,科恩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广东**公司官方网站、广东**公司在第三方网站的宣传信息、微信公众号“***力电梯”和“***力”、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店的相关信息,其中广东**公司在其网站上显示有“传百年精工,享上下轻松-访***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公司)”“上世纪90年代通力电梯国际正式进军**地区,短短二十年间,先后在韩国、日本、新加坡、台湾、香港、中国华东、中国西南、中国华南成立31家生产基地……通力电梯在布局**地区期间研发推出一系列适合当地国情的本土品牌,***力电梯顺势而生”等;广东**公司在第三方网站的宣传信息显示“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源自全球知名的芬兰通力集团”;微信公众号“***力电梯”显示“通力集团于1910年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成立……通力集团致力于为全球50多个国家,800多个地区的建筑商、开发商、业主及建筑设计师提供本地化服务……***力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产业蓬勃发展的广东佛山建立了现代化制造基地” ;微信公众号“***力”显示“通力文化……中国市场……***力:通力进入中国市场十多年以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现已经成为中国电扶梯产业最大的供应商,在中国大陆承接了许多有影响力的项目,如:中国国家大剧院;中国国家体育场中国北京奥运村、中国首都机场扩建、上海虹桥机场扩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等知名的标志性项目”;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店显示“***力 通力电梯集团控股”字样; 2.广东**公司分公司的网站宣传,其前台显示有“***力 KONE ASIAN”字样、公司介绍显示有“源于芬兰 始于1910年 世界级领先技术 ***力在中国”字样; 3.广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股东为自然人和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中通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 4.广东**公司注册的商标列表,包括多件“***力”“KONEASIAN”“***力 KONEASIAN”等商标; 5.“百度知道”“房天下问答”等网站关于“***力电梯品牌怎么样”的问答信息,部分网友回复显示“是通力电梯集团控股广东企业,芬兰技术”“***力是通力集团华南地区生产基地”; 6.相关裁定; 7.科恩有限公司及通力电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相关网页介绍,其中显示“通力电梯于1910年成立于芬兰赫尔辛基,是全球最大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生产供应商之一”“1996年12月,通力电梯公司在中国昆山注册成立”“在中国大陆承接了许多有影响力的项目,如:中国国家大剧院、中国国家体育场中国北京奥运村、中国首都机场扩建、上海虹桥机场扩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等知名的标志性项目”; 8.科恩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KONE/通力”商标的电梯产品介绍、业务领域介绍和2008年签订的若干产品销售和维修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9.科恩有限公司及通力电梯公司的宣传材料、新闻报告、广告信息和2010-2014年的广告费发票; 10.科恩有限公司及通力电梯公司获得的荣誉,包括2008年12月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颁发的2008北京奥运绿色建筑优秀科技品牌、2007年中国房地产最佳供应商等; 11.搜狐公众平台上刊载的《2016全球十大电梯品牌排名》,其中显示全球十大电梯品牌之三——芬兰通力KONE电梯; 12.通力电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载明成立时间1996年12月27日,股东为通用电梯(香港)有限公司; 经查,引证商标由通力电梯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转让至科恩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科恩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不仅在“电梯(升降梯)、自动扶梯、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商品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其余商品上亦违反该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包装机、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包装机、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违公正与公平,应予撤销。 科恩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答辩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科恩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商评字[2020]第169876号《关于第20404134号“KONEAS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2为商评字[2020]第169879号《关于第20404289号“***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3为商评字[2020]第169880号《关于第20404622号“***力KONEAS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科恩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通力”构成,引证商标系“***力”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通力”,并且“**”具有**地区等含义,从相关公众辨识角度出发,更易对“通力”进行识别。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字体及整体效果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应将其作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定因素之一,与其他判定因素共同进行认知。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包装机、农业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可移动人行道、起重机(升降装置)等商品亦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二者均属于机器、电动工具等大型机械设备,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性和关联性,而且科恩有限公司与广东**公司均为电梯行业企业,相关公众同时接触上述商品的机会较大。科恩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通力”品牌在电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该标志较为熟知。而且,广东**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科恩有限公司进军**地区成立的公司,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 综上,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但如前所述,考虑到引证商标标志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广东**公司的主观状态和商标注册情况等多个方面,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相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院的认定结论系在结合科恩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认定,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广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广东***力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