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396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特别授权),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858188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金乡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羊山镇金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33449328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66474。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钢构公司)、金乡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电力公司)、***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被告盛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运钢构公司、盛运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运钢构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8,810.4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安装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盛运电力公司、盛运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与盛运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盛运钢构公司位于山东省金乡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内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即安排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因盛运电力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半年多,造成***人工及机械设备停窝工损失数十万元。后***按照盛运钢构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内所有钢结构安装工作,期间盛运钢构公司支付给***劳务安装费共计1,606,789.58元。经***多次催促,盛运钢构公司与***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办理了《金乡垃圾发电厂钢结构安装工程决算书》,确认了合同结算价为2,275,600元,因业主方工期延误导致***停窝工损失补贴300,000元,安装费决算总价合计为2,575,600元。盛运钢构公司已支付1,606,789.5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968,810.42元。盛运电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盛运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多次向盛运钢构公司、盛运电力公司、盛运建安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无果。
盛运钢构公司未作答辩。
盛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经过多层转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在2017年与盛运建安公司签订了土建合同,在2017年8月31日盛运建安公司与盛运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9月26日,盛运钢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盛运钢构公司提供钢结构材料,由原告负责安装。答辩人与原告并无直接签订合同,该工程经过盛运建安公司与盛运钢构公司多层转包至原告,原告也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二、答辩人与盛运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
2017年4月,答辩人与盛运建安公司签订了《金乡盛运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将金乡盛运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发包给盛运建安公司,盛运建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由其负责为答辩人的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建造,约定的工程价格为7000万,在2017年8月31日盛运建安公司与盛运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金额为2300万。2017年9月26日,盛运钢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该工程的钢结构安装。根据答辩人对盛运建安公司的土建初审意见,现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金额为4834万,钢结构1038万。按财务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现答辩人已付款6437万,已经超额向盛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金额达到了总合同价格的92%,剩余工程款部分因未达到付款条件,未进行结算。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一)答辩人与盛运建安公司之间未完成最终结算,在答辩人是否存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未被查明之前,答辩人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也意味着,在查明是否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之前,以及即便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在查明应付未付金额之前,人民法院依法均不得直接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截至本答辩意见提交日,答辩人与盛运建安公司之间尚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答辩人是否欠付安徽建安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是多少均无法确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则,在发包人与总包方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必要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件中的一审法院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请求的判决予以了肯定和维持。
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裁判原则,依法驳回本案中原告关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运建安公司辩称,1、盛运建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2、原告所称施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盛运建安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及盛运钢构公司也没有到盛运建安公司进行备案,也没有征得盛运建安公司同意,原告与盛运钢构公司约定由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应由盛运钢构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山东省金乡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由盛运电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本工程总发包给盛运建安公司,盛运建安公司又将本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盛运钢构公司施工,并于2017年8月31日与盛运钢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12.1款明确规定: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2.2款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盛运钢构公司在盛运建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严重违反合同和建筑法规定,盛运钢构公司应自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称于2019年5月16日与盛运钢构公司办理了《金乡垃圾发电厂钢结构安装工程决算书》,时至今日,原告及盛运钢构公司均没有向盛运建安公司提交过该工程决算书,也没有到盛运建安公司当面进行**,纯属原告与盛运钢结构公司两方行为,与盛运建安公司无关,盛运钢构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盛运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盛运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金乡盛运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盛运电力公司将金乡盛运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发包给盛运建安公司,由其负责为盛运电力公司的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建造,计划竣工日期以总监开工令发出之日起14个月,工程价格暂估价7000万,工程合同价格采用非固定单价方式,工程总价款为结算优惠后总价,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为《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
2017年8月,盛运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盛运钢构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盛运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盛运电力公司发电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盛运钢构公司,分包合同价款2300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首批钢构进场开始吊装三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首批彩钢瓦进场安装三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全部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付清不计息等。
2017年9月26日,盛运钢构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盛运钢构公司位于山东省金乡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内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即安排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按照盛运钢构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安装工作。盛运钢构公司与***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办理了《金乡垃圾发电厂钢结构安装工程决算书》,确认合同结算价为2,275,600元,安装增相费用300,000元,安装费决算总价合计为2,575,600元,盛运钢构公司已支付1,606,789.58元,尚欠***工程款968,810.4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盛运电力公司与盛运建安公司签订的《金乡盛运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盛运建安公司与盛运钢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盛运钢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及被告盛运电力公司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运钢构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与盛运钢构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盛运钢构公司应按照工程决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盛运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盛运电力公司只在欠付合同相对人盛运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但根据盛运电力公司与盛运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现盛运电力公司与盛运建安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亦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盛运电力公司是否欠付盛运建安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的具体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查明盛运电力公司是否欠付盛运建安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8,810.4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8元,减半收取计67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4,由被告***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