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403号
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北周村S252省道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9966764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63474。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混凝土货款215277.52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偿付逾期货款利息直至本息偿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直至本息偿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为建设金乡县生活焚烧发电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8年8月14日,双方达成结算凭证,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741.75元;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承诺两笔欠款分两次支付。然被告事后再次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全部履行义务,虽经原告2019年1月18日书面催告,但被告仍尚欠货款215277.52元和承担200000元违约金至今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催款函1份,催款时间2019年1月18日。函的内容截止2019年1月18日原告公司账面尚有被告混凝土的欠款是215277.52元,被告公司***(本案代理人之一)及金乡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总共约定了向原告支付前期的违约金20万元,但原告直到催款函发出的2019年1月18日仍然没有收到上述的两笔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原告将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起诉被告并追究违约金。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1月18日通过催款函的形式约定了***在的买卖合同货款欠款的数额是215277.52元,约定了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曾因被告违约形成的违约金20万元,约定了还款的时间2019年1月25日,该书证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欠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时间起止的结点有事实依据。
证据二、欠条1份,欠条出具时间2018年8月14日,内容为截止2018年7月19日结算包括水稳材料6万元,共计欠款292741.75元,另内容显示经被告方***总经理和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经理在2018年7月19日协商后达成了20万元的前期违约金。同时该欠条内容第3项还约定,欠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是20万元,同8月份的材料款一起支付。第二次支付余款同9月份材料一起支付。这份材料加盖了被告方项目现场资料专用章,现场的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该书证同证据一能相互印证,催款函当中的违约金在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合约即被告方在双方买卖合同行为当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三、买卖合同1份,时间2017年6月1日,第3条约定了买卖标的物混凝土交付,被告方约定的收货人有***,职务是生产经理。出卖人当月的20号向买受人报当月的混凝土用量,买受人应在次月的15号按照使用量的70%向出卖人付款,以此类推。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的月息二分四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金额的20%计付。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安徽盛运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是金乡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解除了被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退场后金乡盛运公司也未及时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造成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按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无依据,要求给付一次性违约金20万元明显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金乡项目土建单位退场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退出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均未封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山东中稳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指定以下人员名单:1、***经理,2、***生产经理作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确认)人……,第五条结算条款约定,1.出卖人当月的20号向买受人报当月混凝土用量,买受人应在次月的15号按使用量的70%向出卖人付款,以此类推;剩余30%的款项应在主体封顶后;四十五天内结清余款......4、买受人如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的月息二分四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逾期付款三十日以上的,不仅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且买受人除上述按月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应向出卖人加付20%的违约金......合同的买受人处加盖被告安徽盛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表人签字,出卖人处加盖原告山东中稳公司公章。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1、截止2018年7月19日结算,含水稳60000元,共计欠款大写贰拾玖万贰仟柒佰肆拾壹元柒角伍分(292741.75元);2、经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代表(***总)、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公司代表(***总)2018年7月19日谈判后,达成一致意见总计赔偿违约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元);3、上述二笔欠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20万元,同8月份材料货款一起支付。第二次支付余款,同9月份材料货款一起支付。欠款单位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经办人***签字,2018年8月14日”。
2019年1月18日原告山东中稳公司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内容:截止2019年1月18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混凝土欠款:贰拾壹万伍仟贰佰柒拾柒元伍角贰分(215277.52)、贵公司***总及金乡县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总共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前期违约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相关约定起诉贵公司、并追究违约金。加盖原告收到中稳公司公章2019年9月18日抄送金乡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该催款函下方***手写:签收人:***2019.1.21。
另查明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自金乡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金乡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场所退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5277.52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15277.52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20万元,该违约金系被告持续违约付款形成,且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1527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527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稳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9元,减半收取计3765元,由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仍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