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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江中环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民辖3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7655P,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1栋办16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江中环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DJRGLOB,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煎茶社区老木关。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66474,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01491B,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环公司)、德江中环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中环公司)、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993,061.1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运建筑公司签订了《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原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除消防室、室内精装修、钢结构、绿化工程)的全部土建(包括照明、给排水)工程以及发包人工程联系单确认的其他增、减项工程;工期:14个月;合同价款:暂估金额7,0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造价决算为准。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原建设单位是第三人,第三人为此全资设立了德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之后,第三人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安徽中环公司,安徽中环公司将德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江中环公司。原告在施工期间,因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发生主体变化,原告又重新与被告安徽中环公司签订了《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外,其合同名称、内容与原告之前和被告盛运建筑公司签订原承包合同一致。之后,原告与被告安徽中环公司、盛运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原承包合同中甲方(盛运建筑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安徽中环公司继承,原承包合同中乙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变......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由甲方(安徽中环公司)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给丙方(原告)”。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已投入使用一年多。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决算资料,但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0,161,695.01元,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金额19,993,061.18元(争议金额差异,具体体现为:1、《德江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总承包工程——签证明细表2019年3月21日前》,差异金额是14,847,560.93元;2、《德江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总承包工程——签证明细表2019年3月21日后》,差异金额是5,431,183.53元;3、《德江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图纸范围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差异金额是6,914,316.72元。三张表上均由原告和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起诉金额最终以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为准)。原告认为,工程款的组成是施工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工程联系单、工程签字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证实,单价有合同明确约定。现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与原告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庭审时,原告在陈述案件事实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暂付至2021年6月28日的利息(1,351,530.94元)。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导致该案诉讼标的已超过2,000万元,该案系有一方当事人在贵州省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院无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入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本案诉讼标的超过2,000万元,且除被告德江中环公司外,其余当事人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故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属本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田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