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1785号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黄义中,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4715298G。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黄义中、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义中,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8,700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利息5,000元(从2021年2月28日利息截止到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民权县建业春天里项目混凝土劳务,工程完工后还有58,7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作答辩。黄义中辩称,经结算还差工资款5万8千多,但公司没算账,且原告工人在公司有罚款,还有9万多罚款和修补费,原告的工资款已在结算单上已经注明了,扣除罚款和修补款,原告工资已经结清。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付款义务人,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形;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动保障监督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民权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黄义中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黄义中自认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并自认欠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黄义中提交的《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单》、《砼工罚款单》,《工程劳务费结算确认单》不显示具体的罚款项目,《砼工罚款单》没有签字**,均不能达到系原告应支付的罚款款项的证明目的,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民权建业春天里一期劳务分包项目转包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据,够证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民权建业春天里一期工程(多层、高层、商业及地下库)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分包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代替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民权建业春天里混凝土劳务及附带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因原告案涉劳务费被拖欠,2019年12月4日,民权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黄义中进行询问,被告黄义中自认其与被告***合伙承包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并自认欠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已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付部分款项。原告自认2019年12月后收到10,0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义中、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黄义中自认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其辩称原告存在部分罚款未缴纳,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未缴纳的罚款,对被告黄义中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黄义中应对上述欠付的劳务费的范围内与被告***连带清偿责任,已支付的10,000元劳务费应予扣除。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非发包人,原告无权向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又不是发包人的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承担96元,被告***、黄义中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珂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书记员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