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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临沭县自来水总公司、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村民委员会某某西街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1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中山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小组。 负责人:**来,主任。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地瓜损失、地瓜地窖损失共计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在位于南侧自己屋后挖掘地窖用于存储地瓜,该地窖长9米,宽3米,深2.4米。后自来水公司为**村民小组供自来水使用,其中铺设自来水的管道从***挖掘的地窖南侧0.5米处经过。2019年***秋收的6.5亩地瓜收获后,***将约3万3千斤的地瓜存储于该地窖内。2019年12月19日,***发现经过其地窖南侧的自来管道破裂漏水,致使***存储在地窖内的地瓜全部被水淹,同时***的地窖也遭受破坏,今后无法用于存储地瓜正常使用。***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地瓜损失、地窖损失共计42000元。 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我公司为**村民小组供自来水使用,铺设自来水管道,与事实不符。2019年9月25日,我公司将临沭县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工程依法发包给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其中也包含被告村委的自来水施工工程。但我公司仅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不是具体的施工方,原告所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村委铺设自来水管道不属实。二、原告诉称的自来水管道不在我公司发包范围,我公司也不是该处自来水管道产权人,没有维护义务。经征询工程承包方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原告诉称的其地窖南侧自来水管道,系水表地下管道,属于用水户管道,不属于我公司发包范围,该处自来水管道系**村民小组原有自来水管道,是其村委自行铺设,其产权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也无任何维护义务。 **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对象不准确。我村自来水管网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2019年4月交由县自来水总公司施工改造,并于2019年5月1日通水。按照县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的要求,我村已关停自备水源,并将村供水管网全部并入城乡供水管网,由自来水公司同步进行管理。村内自来水管网已由自来水公司实际管理供水,与我村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位于南侧其房屋后挖掘地窖用于存储地瓜,该地窖长9米,宽3米,深2.4米。2019年秋收后,***将其地瓜存储于上述地窖中。2019年12月19日,***发现其存储于地窖中的地瓜被水淹。2019年12月27日,***向临沭县公安局青云派出所报警,要求出警处理其地瓜被淹一事。当天,临沭县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经查,***的地窖位于南侧,地窖长9米,宽3米,深2.4米,内有存储地瓜重量不详,地窖内呈现潮湿状态。***自称地窖于2019年12月19日因自来水管破裂问题导致其地窖约三万斤的地瓜被水淹并出示了12月19日录制的地窖被水淹的视频录像、施工方现场调查取走自来水水表视频录像等共计6段视频,以上事实有青云所出警视频,特此证明。经查,***的地瓜被水淹系其地瓜窖南侧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该自来水管道通向该村一自来水用户家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受淹地瓜损失价值及地窖维修价值进行评估,各方经本院技术室共同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受淹地瓜共计14793.2千克,价值19230元,剩余残值360元,清窖费用240元,损失共计19110元。关于地窖维修价值,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无法评估,已退回。***支出评估费500元。 沭政办字[2019]18号文件显示,6月底前,县自来水总公司对已建成的具备并入城乡管网条件下的自来水工程予以接收管理。县自来水总公司负责全县所有自然村的供水管理工作,将水厂到户外所有供水管网工程全部纳入管理范围。庭审中,自来水公司辩称,其将临沭县农村饮水安全年攻坚工程依法发包给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施工,2019年9月25日,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组织施工,并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该村原有的自来水管道全部关闭,由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组织施工后,于2019年5月1日由临沭县自来水公司对该村的饮用水进行统一供水。 本院认为,根据沭政办字[2019]18号文件等相关证据显示,自来水公司对涉案自来水管道负有管理义务,涉案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的地瓜受淹,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工程发包给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约定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合同主体自来水公司和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自来水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对**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19110元,有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另***所主张的地窖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在其地瓜受淹后采取积极的措施要求处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自来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1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评估5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临沭县自来水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