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年与临沭县青云镇腾某某村民委员会、临沭县自来水总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9民初797号
原告:**年,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青云镇腾**。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县城中心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沭县水利局,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腾**委)、临沭县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临沭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确认合同效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鲁1329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原告**年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鲁13民终49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329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委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7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年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年与腾**委之间的打井协议及打井协议的补充协议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依法确认**年依据打井协议进行的投资的财产以及所打井的设施、设备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年所有;3.对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另行处理。事实与理由:**年与腾**委于2003年公开投标签订了《自来水**浇灌管理合同书》,于2004年10月6日达成《打井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勘探、打井、架电、土地等各项投资由**年支付;**年的投资按月息0.015元计算,到期后腾**委将一次性支付**年的所有投资款及利息;二、如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腾**委不收回,原大井供水场地(新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主、副管道永久归**年所有。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腾**委未收回,按照《打井协议书》的规定执行,大井设施及供水的主副管道归**年所有,?2015年腾**委再次明确表态大井设施及供水的主、副管道归**年所有。**年自2008年就已经取得了大井设施及供水的主、副管道的所有权、管理权。后来,腾**委未经**年同意,擅自与自来水公司、水利局共同将**年所有的供水主、副管道破坏,并在**年管道的原位置或附近铺设新的供水管道,造成**年所有的供水管道完全被破坏,**年为供水修建的其他基础设施、设备也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年的财产所有权,**年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腾**委辩称:首先,**年主张的《打井协议书》缺乏真实性。从其第一次出具的协议原件可以看出:协议是复印在盖有腾**委公章的空白村委信笺上,而**年曾经当会计,把握过该公章,很容易取得盖有村委公章的空白信笺。所以比起其他村民更应该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现在**年与当年村委的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对腾**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主副管道的所有权人身份,也就不能成立。其次,**年主张的抵押条款缺乏有效性。**年所依据的打井协议约定,在债未受清偿时,腾**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主副管道永久归**年所有。这实际上是物的抵押条款,它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抵押协议无效。且该抵押条款,系在没有经过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腾**村民们个人出资购买的“村内主副管道”,永久归**年所有,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协议抵押也无效。该抵押条款,将腾**民集体的土地(供水场地)、集体的设施,永久归**年所有,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样也无效。以上三点说明抵押条款都是无效的,**年所谓腾**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主副管道所有权的身份,也就当然无效。再次,**年并没有履行《打井协议书》中“必须给村民长期供水”的义务,停止供水两年多,才导致村民多次找政府解决,才有了自来水公司、水利局的介入,合同发生纠纷。**年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就不能享受合同的权利。另外,本案《打井协议书》的纠纷早已解决。本案诉讼之前,**年已根据协议从腾**委拿走了21.25万元,其亲笔书写证明“本协议从2015年11月10号不再找村两委,如果找,赔偿款归集体所得。”所以本协议即便真实、有效、成立,拿到补偿款的**年也不能再主张是以上财产的所有权人。总之,**年主张依据的合同是不真实的、抵押无效的合同,且在合同期间**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又从腾**委处拿走了补偿,现在又主张其根据协议抵押条款,为腾**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主副管道的物权人,毫无道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年的诉讼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农村供水管道均由县水利局施工建设,完工后交由自来水总公司实施供水工作。腾**村内供水管道由县水利局铺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水利局辩称:临沭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扶持的**工程,惠及全县288个自然村中的92个村,纳入国家十二五规划,水利局根据实施方案和批复组织实施,经过招投标,由具有施工资质的青州市水利总公司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是在**年承诺同意施工,对原有水管损坏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水利局只是组织施工的发包方,**年与村委是否存在遗留问题与水利局无关。水利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年提供的打井协议书草稿复印件,证明打井是村两委研究同意后,其开始实施的。腾**委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村委公章,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法律效力。水利局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来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年提供的2006年9月5日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水厂是其承包的。腾**委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字,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水利局质证意见:该证据的内容明显系在盖好公章的便签上写的,无法证明其内容系2006年9月5日书写,与本案无关联性。自来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年提供的2007年6月份腾**村规民约一份,证明当时水厂系其承包的。腾**委质证意见:该证据上的时间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协议2004年相差三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水利局、自来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年提供的《自来水、**浇灌管理保护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水厂系其自己承包。腾**委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涉及的相关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5、**年提供的《打井协议书》复写件一份,证明本案**年要求赔偿的财产是由**年投资建设的,其中包括自来水厂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自来水管道。腾**委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对**年支付费用的数额没有具体数字,该协议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五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加盖了腾**委的公章,且有当时村委主任及党支部书记及**年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是否有效,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6、**年提供的腾**的签批表及证明二份,证明其要求赔偿的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腾**委质证意见:签批表是空白的,没有经过任何人批准,是无效的;两份证明签名是真实的,但2015年8月18日那份证明上**年添加了“一、二、三”内容,2015年11月8日的证明内容部分“服务至今”是假的,该证明是**年打印好后让三位村委干部签名的,由于证明上没有村委的公章,不属于村委的意见,只是他们个人的意见,且依据是无效的条款,所作出的决定也是无效的。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有相关村干部的签名,对当时村干部给**年出具该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年的主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7、**年提供的临沂阳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临阳评字(2016)第032号评估报告、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万评报字(2015)第0617号评估报告。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的价值评估情况。腾**委质证意见:该评估只是对打井协议的抵押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这些标的物是完好的,没有被损坏的,与**年起诉的要求没有联系性,且其中2015年6月26日的临万评报字(2015)第0617号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一年已过。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腾**委对**年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相关财产价值的事实未出提出异议,故对**年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相关财产价值,评估公司给其出具评估报告的事实予以确认。8、**年提供的腾**党员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其起诉的所涉及的财产是被告破坏的。腾**委质证意见: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年不是党员,该证据来源有问题。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腾**党员大会讨论过**年与前村委签订过打井协议及赔偿意见等事项,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年提供的水利局接访处理意见,证明其财产是由被告共同破坏挖除的,且事先未与其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腾**委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见过。水利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在腾**村内管网改造过程中**年上访水利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答复没有这方面的内容,水利局不了解当时的纠纷。自来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水利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年的主张,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10、**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甲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腾**对自来水改造,不知道是谁组织实施的,宣传是水利局,改造前自来水开始时是用村里大井的水,后来**年改用他打的深水井的水,具体改的时间记不清了,**年供的自来水质量很好;旧自来水管道是村委铺设的,后来**年改造时重新铺设的,铺设管道时我集过资。腾**委质证意见:原水管是由村民集资铺设,水管的主人应该是村民个人,到政府改造时**年已经停止供水两年多,故该证言部分属实。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的现在自来水质量不如以前不属实,其他证言不清楚。水利局质证意见:证人证的改造后的自来水情况不属实,对改造前的情况不清楚。对该证言证明的事实,将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11、**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解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村里高音喇叭宣传水利局来给改造村里的自来水,改造时将原来村里铺设在巷子里的管道都挖出来了,具体谁组织实施的不清楚。改造前的自来水是村里弄的,水管是大队铺设的,承包给**年了,后来**年对漏水的部分管道进行改造,只要安装水管,每户交260元,不交钱不给安装。**年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同时说明其承包时,村里只铺设了部分管道,其承包后把全村的管道铺设齐了。腾**委质证意见:证人证的改造前村民集资属实,改造时大部分管道被破坏不属实。自来水公司对证人证明的事不清楚。水利局质证意见:证人证的改造过程的事不属实,改造前的事不清楚。对该证言证明的事实,将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12、腾**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乙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几月份想不清了,因为供水不及时,经村委共同商量,**年与前村委签订了有关施工的承诺书,**昌、***、**堂、**年及我在场,我还在上面签了名;自来水改造前村里的供水情况,因我经常外出打工,说不清楚。**年质证意见:证人过去是村委委员,现在是党支部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与我有矛盾,证言不属实。腾**委质证意见:证言大部分属实,至于其中的人名、时间记不清是正常的。自来水公司对证人证明的事不清楚。水利局质证意见:证人证***书的事是真实的。对该证言证明的事实,将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13、腾**委提供的付款凭据一份,证明**年从腾**委拿到自来水管道补偿款21.25万元。**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尚有4.25万元未付给**年,该份款不再其起诉的两部分损失范围内。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年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腾**委提供的**年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证明一份,证明**年已明确保证因本案协议不再找村两委,且明确表示再找赔偿款归集体所有。**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年给腾**委出具该证据时,腾**委明确表示本案中**年诉求的财产及**年刚才声称的第三部分财产归**年所有,所以腾**委要求**年不再向被告反映问题,但**年不放弃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15、腾**委提供的242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年的诉讼标的财产是村民个人出资,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年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腾**委未提供法定的证人不方便出庭作证的证据,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证据要求,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16、腾**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丙的当庭证言,证明腾**1998年全体村民集资修建了自来水工程,早交的150元,晚交的200元或260元,我当时以我的名义交了老家和我的两户各260元;2012年自来水就不能用了,2014年又新修的,对设施和旧管道的处置没听说开过村民会议。腾**委对该证言无异议。**年的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言前后表述矛盾,且不可能记得接近30年前发生的事情。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言证明的相关内容,将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17、腾**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当庭证言,证明1998年腾**安装水管时其向村委交了150元,2012年停水,2014年村自来水进行改造,具体谁施工不知道,**年接手之前,我的水费交给村里的水电工***,**年接手后交给**年。腾**委对该证言无异议。**年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前后表述矛盾,不具有任何可信度,且不管村民是否交过费用均不能否定**年对诉求的财产拥有所有权。自来水公司、水利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言证明的事实,将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18、水利局提供的临沭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综合说明部分,临沂市发改委、水利局关于临沭县2014-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临沭县2014-2015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中包括腾**,说明该工程不用老百姓出资,资金完全由财政资金拨付,属于**工程。**年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排除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年供水设施损坏的事实。腾**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没有什么意见,与其公司无关。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19、①水利局提供的2014年12月14日腾**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水利局组织的在腾**饮水工程施工是腾**党员和村民代表同意的,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先安装水,再解决遗留问题,其中31名党员和村民代表签名。②水利局提供的由***书写的**年及**昌、**计、**乙、***分别签名的材料一份,证明**年同意施工方继续施工,**年在诉状中所述的未经其同意施工是不正确的。**年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腾**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没有什么意见,与其公司无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将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0、水利局提供的腾**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腾**委原有供水管道由于长时间损坏不能使用,村民打12345的大多,后来申请要求将其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据不能排除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腾**委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该管道在施工前已经不能使用,其价值已经受到折损。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什么意见,与其公司无关。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1、水利局提供的2015年1月6日水利局会议纪要(参加单位有临沭县水利局、白旄镇政府、腾**委)。**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未有单位公章,从证据形式讲属于证人证言类,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论是水利局单方决定施工改造,还是腾**村民要求改造,都必须经过**年的许可。腾**委质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在工程施工前腾**的水管工程已经不能使用。自来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什么意见,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腾**委(原属白旄镇,后合并到青云镇)的自来水供水设施始建于1999年,由村集体筹资建设,一期每户安装费150元,二期每户交纳200元,三期每户260元,共计安装700余户。2003年,腾**委将村自来水供水设施承包给**年等人经营管理。原供水系统由露天大井供水,饮水、浇地共用,水质较差。2004年,为改善水质,当时的村委会与供水管理员**年协商,由**年投资打井,并对已有的水管网络进行部分的改造,双方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了《打井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承包人**年向村委反应,村民用水户的要求改善水质。经村两委研究同意改善水质,有利于全村村民的身体××,具体协议如下:一、投资:一切投资费用包括打井、架电、移灌、维修、占用的土地(每年每亩按300元)计算,勘探、检验等所有费用由**年支付。出现任何问题由**年解决。二、**年的所有投资按月息0.015元计算,到期后村委将一次性付清**年所有的投资款及利息。三、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如村委无款收回,原大井供水场地(新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的供水主、副管道永久归**年所有。但必须给村民长期供水。对违犯供水管理规定的,由村委处理。如处理不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落款处有“承包人:**年”、“书记:***”和“法人:***”共同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时间为2004年10月6号。协议签订后,**年于2004年11月份开始施工,12月份打了井,并对部分供水设施进行改造和增设,并按约定给全村村民正常供水。
在2012年前后,由于自来水设施长期供不上水、管网不能使用,以及收水费、收回投资等问题,管理人**年与村民、村委之间产生矛盾,村民多次拨打临沂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强烈要求上级解决自来水饮水问题,将该村自来水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上级政府要求腾**委解决村民饮水问题,驻该村第一书记、腾**委因与**年协商未成,报经白旄镇政府同意,申请上级政府财政资金解决该村饮水问题。2014年5月23日,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临沂市水利局联合发文(临发改农经[2014]135号文件),对临沭县发改局、水利局《2014-2015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临沭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进行了批复。该实施方案的第二水厂管网延伸工程中,包含腾**2619口人饮水安全工程。临沭县水利局根据实施方案和批复,组织实施自来水工程,经过招投标,由具有施工资质的青州市水利总公司具体施工。
2014年在施工过程中,**年以与腾**委有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止施工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4日,腾**委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共30余人参加会议并签名捺印,表决:大家一致同意,先安装水,再解决遗留问题。2014年12月23日,在各方协调下,在见证人***见证下,达成一致意见:村委安装水管,因原有自来水管,协议施工方如挖坏原有水管,原有方无异议。**年、村支部书记**昌、村委主任**计、支部委员兼会计**乙、支部委员***,***及***在意见书上签字。
2015年1月6日,**年到临沭县委县政府上访,人民来访接待室将**年介绍到水利局,当天水利局、白旄镇人民政府、腾**委有关人员在白旄镇政府召开会议,对该问题进行了协调、讨论,形成如下意见:1.水利局实施的腾**管网改造工程是在该村村委及村民的强烈要求及该村长期吃不上自来水的情况下进行的,并经镇政府同意,且在工程实施前水利局并不了解存在这一纠纷。2、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年提出这一问题并阻止施工,后来又同意施工并有书面承诺。3、**年与村委签订的打井协议出现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建议他走司法程序维护其权益。4、**年已到县信访局上访此问题,且已受理。(附来访登记表,2014年12月16日)。
2015年8月18日**昌、**计、**堂、***、**乙、***分别签名共同出具的材料载明:“打井协议是2004年10月上届干部签的,经村两委研究打井协议一、二条村无钱回收,打井协议三条归西年所有,腾**委”。该材料未加盖腾**委公章。2015年11月8日,时任腾**书记**昌、村长**计、会计**堂分别签字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2003年腾**委公开投标与**年签订了《自来水**浇灌管理合同书》附合同一份。2004年腾**委与**年续签了《打井协议书》附协议书一份。2008年合同到期后,村委按《打井协议书》规定执行,没回收,按协议第三条规定大井设施及供水主副管道永久归**年所有,**年履行协议,服务村民至今。2015年现任村两委,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决定:村委无款,终不在收回。仍按《打井协议》第三条规定执行,现因修长深高速连接线占用**设施及供水管道,赔偿归**年所有,赔付款由**年所得。特此证明,腾**委”该证明未盖腾**委公章。(该两份证明即**年称谓的补充协议)。
因修建长深高速连接线,腾**委被征用部分土地,村部分供水设施被损坏,获取了补偿款。因**年以打井协议为根据要求村委从中给予解决遗留投资问题,2015年11月10日,**年给村委书写证明一份:承诺“本协议从2015年11月10号不再找村两委,如果再找赔偿款归集体所得”。2016年6月19日,腾**委从上述补偿款中支付给**年212500元。
另,**年根据《打井协议书》打完大井及改造或增设部分供水设施后,就其具体投资数额及施工内容、工程量等事项一直未与腾**委进行最终核算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年亦未能提供其具体的投资款及施工内容、工程量等事项的核算明细材料。
**年提供了三份在其诉前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书:一、2015年6月26日,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年提供的有关资料,对**年提出的自来水厂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进行价格评估,做出临万评报字(2015)第06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24日)的资产市场价值为196882.00元。自评估作业日期终止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1年内有效。二、2016年4月19日,临沂阳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年提供的有关资料,对**年提出的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自来水管道、**进行价格评估,做出临阳评字(2016)第0015号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在估价时点(2016年1月19日)的征收补偿价值为235705.00元。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一年内有效。三、2016年8月15日,临沂阳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年提供的有关资料,对**年提出的自来水管道进行价格评估,做出临阳评字(2016)第032号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在估价时点(2016年8月13日)的征收补偿价值为140346.00元。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一年内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年于2004年10月6日与腾**委签订的《打井协议书》及腾**干部于2015年8月18日、11月8日给其出具的证明是否属有效协议;二、腾**委是否依法将《打井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原大井供场地(新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的供水主副管道等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年。
对于焦点一。**年与腾**委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打井协议书》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订立的,双方分别签名并加盖了腾**委公章,自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单时成立。且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该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抵押担保约定,其实质为腾**委如不能按期支付**年打井的投资款,同意以该条约定的相关财产作为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同时要求**年必须给村民长期供水。根据该约定内定,抵押人为腾**委,抵押权人为**年,抵押物为腾**委原大井供水场地(新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的供水主副管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在腾**委无款收回即原合同到期后**年未受清偿时,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年永久所有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本案该打井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供水场地永久归**年所有,指的系土地所有权,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属无效。
**昌、**计等人于2015年11月份共同以村委的名义为**年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系属于其根据**年当时反映的情况等对该打井协议书及相关条款作出的单方认可行为,不属于腾**委与**年之间经协议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内容作出是否有效的认定。
对于焦点二。首先,基于焦点一分析,该打井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在腾**委无款收回,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年永久所有的内容为无效,故**年不能依据该无效约定,直接取得涉案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其次,**年打井及部分供水设施改造或增设完成后,就其具体投资数额及施工内容、工程量等事项一直未与腾**委进行最终核算确认,不能确认**年的具体投资款。第三,**年提供的**昌、**计等村干部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仅是对该打井协议书相关条款的单方认可行为,不是腾**委通过协议的方式将约定的相关财产折价抵偿给了**年,因为**年的具体投资款未核算确定,也无法进行折价抵偿。故**年基于腾**干部出具的上述证明,确定已取得相关约定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成立。**年提供的其他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该打井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相关财产所有权已转移给**年。
综上所述,**年与腾**委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打井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合同内容有效,第三条“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如村委无款收回,原大井供水场地(新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的供水主、副管道永久归**年所有”的内容无效。**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取得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相关财产的所有权,故请求确认相关财产及打井的设施、设备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年与被告临沭县青云镇腾**村民委员会(原为临沭县白旄镇腾**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打井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第三条“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如村委无款收回,原大井供水场地(新供水场地)设施及村内的供水主、副管道永久归**年所有”的合同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原告**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庄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