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5842号
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科技工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1号10号楼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东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512元,并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七点七利率承担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鸿***三期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后又向原告购买部分计量仪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及工程款、质保金等二十余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诸法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施工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货款发票五份、诉讼保险发票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鸿***三期10KV配电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上述工程,2018年4月10日完成供电,合同包干价377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4.电业局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支付318612元,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自本建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起算满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5月21日前向被告开具了全部377万元发票,被告已付价款3562888元,剩余207112元(含质保金188500元)至今未付。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还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计量互感器、计量表两套并负责安装,价款总计5400元,合同中明确载明已安装完毕。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原告已开具377万元发票及被告已付款情况来看,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已过质保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07112元(含质保金),原告所销售给被告的互感器、计量表在签订合同时已安装完毕,被告支付价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7.7%计算损失不当,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为其追索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2512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以本金212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