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91民初2028号 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科技工业园张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89475443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03ME0335717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560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七点七利率承担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变压器、开关柜等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及工程款、质保金等四十余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诸法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4月28日、9月14日,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出卖人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标的名称箱式变压器,规格型号S11-1600KVA10/0.4KV,2台/套,单价307950元,金额615900元。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S11-400KVA10/0.4KV,1台/套,单价145000元,金额145000元。高压开关柜,规格型号KYN28,2台/套,单价32500元,金额65000元。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S11-1600KVA10/0.4KV,1台/套,单价349000元,金额349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情况下保修一年;预付20%材料款,货到付50%款,验收送电付25%款,留5%质保金一年内结清余款;另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74900元)。2021年12月25日,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箱变维修服务,产生维修费7700元。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77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在买受人委托人处签名;诉讼过程中,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货款7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7900元(含5%质保金58745元)、维修费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维修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损失(以货款3991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7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因其损失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900元、维修费7700元; 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失(以货款3991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7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东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2元,保全费2848元,上述两项合计699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