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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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0执15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隰县南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字第479号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二O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