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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华福源钢铁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02民初4583号 原告:临汾市华福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建军钢材市场东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隰县南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汾市华福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市华福源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879802.0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隰县移民工程。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时,称要加盖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将协议拿走但再未返还。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送至工程现场,***签收后交付工程使用。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原告供货共计2501802.02元,被告仅支付62.2万元后再未支付。为索要货款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干隰县移民工程没有借用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经过对账,***还欠原告1327227.58元。 被告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还依法提交了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用资质的事实;提供原告记载的供货单明细和销售通知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2501802.02元;提供2014年6月24日银行转账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给原告转款72.2万元,后又要回22万元;提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钢材是给隰县移民工程送货使用的事实。被告***否认其借用资质,对供货明细不认可,银行转账认可,但称已与原告对账,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供与原告***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告给其发来截止2016年5月欠1327227.58元钢材款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将所有的票据计算。本院对原告给被告***供钢材的事实及2018年5月4日双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供钢材。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时将截止2016年5月***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共计1327227.58元的明细发给被告***,***认可该数额,但并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他人声称借用其资质和证人证明给隰县工程送钢材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从原告给***送钢材和与***对账可以认定原告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供货证据仅为自己单方记载,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2018年5月4日双方聊天时原告所发被告认可的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共计1327227.58元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该款项中已包含利息,因此原告再请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华福源钢铁有限公司1327227.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