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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省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王某某、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31民初10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省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文体广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省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县建筑公司)、某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某、被告某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18000元,并返还原告某某机械设备一套,赔偿损失3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联系在某县某某乡某某乡某某集团某某,口头约定每打一米650元。原告将某某机械设备从某某拉到某县某某乡某某乡某某集团处,带领十多人共同奋战6个月,按照王某某安排某某两孔,合计720米,按照约定折合人民币468000元。被告王某某陆续给付150000元,尚欠原告318000元。施工完毕王某某为了结算方便,就让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某县某某升乡某某集团项目工程某某合同》。但是未曾想到,某某结束四被告不但不主动付款给原告,被告曹某某扣留原告某某机械设备一套。原告被迫无奈向某县人民政府信访,至今无果。根据信访调查结果,某县某某升乡某某乡某某集团将工作任务发包给王某某、曹某某个人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某县建筑公司,导致拖欠所招用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40200元,并返还原告某某机械设备一套,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某县建筑公司辩称,公司通过招投标在中标后开始实施工程,聘用被告王某某负责施工并签订了聘用协议,其中就包括某某工程,工程竣工后由其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将工程款全部向王某某支付完毕。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是某某招商项目,招商时承诺三通一平,目前其正在使用该某某,但从来没有与本案当事人签订过某某之类的协议,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某某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其只是与被告曹某某签订过某某合同。工期没有按时完成,工程量与原告陈述也不相符,某某没有720米,第一眼井是353米,第二眼井是350米,合计按700米结算工程款共计455000元。施工期间其向原告垫付了柴油款77808元、工人工资及水费、生活费7万元。其向曹某某支付预付款118000元,扣除税金27300元和给原告垫付的款项,剩余工程款161892元分两次全部向曹某某支付完毕,并由曹某某出具了收据。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某某合同,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其知道王某某是项目负责人,就联系原告前来施工,工期约定二个月,实际施工了五六个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工程按700米计算的工程总价是455000元,王某某将工程款向其付清了,其已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王某某给原告垫付了油款77808元、工资等7万元。经自己计算尚欠原告18万余元未付。原告对结算支付款不满意产生分歧,双方也就没有再结算,现在除了已支付的227800元和扣除税金27300元,还有剩余欠款199900元未向原告支付。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也没有扣留原告的某某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县建筑公司在中标某某升乡某某乡某某集团项目工程“三通一平”某某工程后,于2017年5月29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关于上述工程的聘用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乙方)为某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同意聘用乙方为上述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全权负责某某工程的勘察、测量、评估、施工、协调、验收、结算等;乙方应对某县建筑公司(甲方)承包的某某工程按发包方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工程进度时时跟踪,确保安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时限要求、技术参数及时验收交工;甲方聘用乙方无任何经济报酬,同意在以后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如有相关的某某及某某工程优先承包给乙方。 2017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曹某某(乙方)签订《某县某某升乡某某集团项目工程某某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需在某县某某升乡某某集团项目占地内某某2眼,某深400-500米(根据地层结构和出水量可适当增减),单井出水量达到每天360-480吨,成井后每小时单井出水量不低于15-20吨;工程期限从开钻7月15日开始起20天完成;工程费用以某某实际米数结算每米650元(含税价,如不开票扣除相关税费);付款方式为钻机进场开钻某深达到200米以上,预付工程款5万元,钻探结束、抽水试验后付清余款。 2017年7月14日,被告曹某某(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乙方)签订《某县某某升乡某某集团项目工程某某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需在某县某某升乡某某集团项目占地内某某2眼,某深400-500米(根据地层结构和出水量可适当增减),单井出水量达到每天360-480吨,成井后每小时单井出水量不低于15-20吨;工程期限从开钻7月15日开始起20天完成;工程费用以某某实际米数结算每米650元(含税价,如不开票扣除相关税费);付款方式为钻机进场开钻井深达到200米以上,预付工程款3万元,钻探结束、抽水试验后付清余款。 被告王某某与曹某某在工程验收后经结算,确认某深分别为353米和350米,合计按700米计算工程价款455000元。被告某县建筑公司将中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王某某将凿井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陆续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油款77800元、生活费及工资款70000元,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款项80000元。经原告李某某当庭确认,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8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曹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王某某付给某某升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款227500元(含税13650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曹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王某某付给某某升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款227500元(含税13650元)。后被告曹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27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7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某某合同、聘用协议、转账记录、某某工程费用结算明细、收据等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同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该工程的项目耗资、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发包人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某某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县建筑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其聘用被告王某某作为技术负责人全权负责某某工程,但无任何经济报酬,同意在以后建设中如有某某及某某工程优先承包给被告王某某,不符合日常的聘用方式,该聘用协议实为转包协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项目,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故被告某县建筑公司将涉案某某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某,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据多份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审查,此工程的中标人为被告某县建筑公司,原告李某某为实际施工人。经查明,被告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将其中某某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曹某某,被告某县建筑公司、王某某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不应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为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并未参与涉案某某工程的承包、施工等过程,亦未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告在完成施工后,通过相关部门索要工程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合同相对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曹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的协议约定,工程费用以某某实际米数结算,每米650元,现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某某深度产生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某深度为720米,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认定,本院支持某深按700米计算,工程价款共计455000元。原告李某某当庭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240200元,被告曹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27800元,对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税费证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27200元。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返还某某机械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扣留该机械设备的行为,且该主张与诉争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27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计49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3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