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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421号新疆鞋城喀什噶尔大厦一栋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南路188号亚中机电市场6栋215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予以改判或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再施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规定收取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本案中中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其仅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中城公司向律师事务所的转款凭证,违反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的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中城公司主张的律师风险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显失公平。我公司为江西省国资委和中国建设银行控股的国有企业,账面资金充裕,完全有能力还款,且中城公司在起诉后已经对我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我公司在资金被冻结前对本案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存在的问题也仅仅是对分公司管理不善。虽然江西一建分公司与中城公司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律师费的支付应综合考虑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简单,双方对案件标的、金额等都没有争议。一审判决律师费数额显然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律师费的认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改判。 中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律师费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律师确实参与了案件的办理,为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该笔费用属于必须支出的部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一建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一建分公司向中城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2.判令江西一建分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469,548元(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326,000元,按月息2%计算489天;500,000元的利息,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143,548元,按照月息2%计算445天);3.判令江西一建分公司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城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判令江西一建分公司支付因中城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20,477元(5%+22,000元)、保全费5,000元;5.判令江西一建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江西一建公司与江西一建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新疆通途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途公司)(出借方即甲方)与江西一建分公司(借款人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25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货币电汇,借款金额1,000,000元,用于阿克苏城市综合发展及环境改善项目,还款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共20天。乙方自愿遵守甲方的有关借款办法的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该笔借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该笔借款所用的项目中标后转包给我公司,由我公司承揽该项目,该借款则不收取利息。如该项目未中标,我公司未承揽该项目,从借款之日起甲方按照规定收取月息3%的利息,直至还款到账,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同日,案外人***作为担保人与新疆通途公司、江西一建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合同中另有约定:江西一建分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新疆通途公司有权向其追回借款,追款期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江西一建分公司承担,***对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3月25日,新疆通途公司向江西一建分公司银行转款1,000,000元。江西一建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20年5月8日,中城公司(出借方即甲方)与江西一建分公司(借款人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网银(转账)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20年6月8日。如未按时还款,甲方将按规定收取月息2%的利息,直至还款到账,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照固定加收本金的20%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2020年5月8日,中城公司向江西一建分公司银行转款500,000元。江西一建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另查,一、中城公司称其是从新疆通途公司变更而来;二、中城公司为本案申请诉前保全,***全费5,00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2,250元;三、中城公司称当时因经济能力,双方口头约定,律师费待一审裁判作出生效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西一建分公司作为江西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西一建公司承担。本案中,江西一建公司与江西一建分公司对中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网银记账凭证、发票、缴款书、民事裁定书均不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江西一建分公司拖欠中城公司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付,故中城要求其总公司即江西一建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针对中城公司要求江西一建公司支付利息469,5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应予以分段计算,江西一建公司辩称理由成立,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针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核定为(1,000,000元×24%÷365天×147天,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500,000元×24%÷365天×103天,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130,520.54元,针对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核定为216,443.84元,两项合计346,964.38元,对中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即346,964.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中城公司要求江西一建公司自2021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城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针对中城公司要求江西一建公司支付律师费120,477元的诉讼请求,江西一建公司辩称中城公司并未实际提交转款凭证,故认为该笔费用并未发生。中城公司对此的意见是其资金紧张,双方后口头约定待判决生效时交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律师费的负担,双方有明确约定,且本案中中城公司亦实际聘请律师,律师亦实际提供法律服务,中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计费标准亦不违反当地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该笔费用已属必须支出部分,故一审法院对中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中城公司要求江西一建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正当,且江西一建公司与江西一建分公司不持异议,应予支持。针对中城公司要求江西一建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二、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346,964.38元;三、自2021年7月28日至1,500,000元付清时止的利息,由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500,000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继续向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予以计算给付;四、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477元;五、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城公司支付律师费,如应当支付,律师费的数额如何认定。江西一建公司上诉称中城公司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当支付且中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中城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聘请了律师,律师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律师费属于中城公司维护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江西一建公司上诉称律师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西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54元(江西一建公司已预交),由江西一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