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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县塔河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5803号 原告: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新疆鞋城喀什噶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塔河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县路政管理局北侧iv> 法定代表人:**买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与被告**县塔河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58,1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058,109.5元为基数按3.2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两份《公路勘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县***至英买力镇至新和县界道路改建工程”及“**县塔里木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作勘测设计;工程规模分别为57.43Km、30.334Km;设计标准分别为公路等级:四级和二级;桥涵设计荷载标准分别为公路-Ι级和公路ΙΙ级;设计费单价分别为5万元/Km和5000元/Km;总价分别为2,871,500元和151,670元,合计1,058,109.5元;合同另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在设计外业验收阶段项目被取消的,取消线路被告应按照签订合同单价×取消线路长度×35%的费用核算给原告,其他费用不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并将设计图纸方案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因被告未实际施工设计项目,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以设计费总额的35%计算应收设计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迟支付设计费产生的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两份《公路勘测设计合同书》,证明拴缚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两条公路提供设计图纸方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合同对设计要求、设计费用、违约责任、其他条款均作出明确约定; 证据2、两套完整的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工程完成设计图纸; 证据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名称由原新疆通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证据4、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单、企业询征函、催要设计费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付设计图纸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设计费用; 证据5、发票2张,证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开具面额为90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原告公路项目被取消,工程无法继续,被告将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退还原告,原告将发票冲红; 证据6、2020年12月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县交通运输局**记在**记办公室的现场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催要设计费用,**记表示公路项目已取消,表示打报告争取给原告付一些设计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公路勘测设计合同书》,其中一份为“**县***至英买力镇至新和县界道路改建工程(二级公路,全长57.43Km)”,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县***至英买力镇至新和县界道路改建工程;工程地点:阿克苏地区**县;工程规模:路线57.43公里(最终按实际测里程计算);公路等级:二级。第三条勘测设计费用每公里勘察设计费为50,000元,总设计里程57.43公里,合计费用为2,871,500元。第七条其他条款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在设计外业验收阶段项目被取消的,取消线路被告应按照签订合同单价×取消线路长度×35%费用核算给原告,其他费用不再支付。合同尾页有原告加盖新疆通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章。另一份为“**县塔里木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四级公路,全长30.334Km)”,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县塔里木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阿克苏地区**县;工程规模:路线30.334公里(最终按实际测里程计算);公路等级:四级。第三条勘测设计费用每公里勘察设计费为5,000元,总设计里程30.334公里,合计费用为151,670元。第七条其他条款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在设计外业验收阶段项目被取消的,取消线路被告应按照签订合同单价×取消线路长度×35%费用核算给原告,其他费用不再支付。合同尾页有原告加盖新疆通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两条公路的勘测设计图纸,并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后因故被告未对设计公路项目实际施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本案原告名称由原新疆通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2017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公路勘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严格的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图纸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虽然涉案公路项目因故未能实际施工,但合同已明确约定公路项目因故被取消的,设计费用仍需按照签订合同单价×取消线路长度×35%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为此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比例即35%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为1,058,109.5元(50,000元×57.43Km×35%+5,000元×30.334Km×35%)。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期间,按照每月3.25‰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塔河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058,109.5元; 二、被告**县塔河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以1,058,109.5元为基数,按每月3.25‰的标准予以计算)。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2.99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县塔河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城通途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