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02民初9127号
申请人:烟台市俊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烟台市东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担保人:***,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18号内4号。
申请人烟台市俊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市东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烟台市俊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烟台市东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600000元。担保人***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988-30号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烟台市俊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988-30号、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1套,查封期限3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烟台市东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则本院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继续保全上述财产的权利,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