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烟台首钢东星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91民初13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前,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首钢东星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首钢东星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东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东星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施工工程款2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钢筋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自被告处承揽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鑫兴佳苑26#28#29#30#31#住宅及网点钢筋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入场施工,同年12月原、被告与**公司等达成会议纪要,核对工程量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款。之后,**公司撤出工地,被告协商原告继续为被告施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至2015年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履行完毕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71727.52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谋求和解,因被告并无诚意,一直未果而被迫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首钢东星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筋施工工程款2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兴佳苑工程,将劳务分包给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因**公司没有资质,被开发区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公司就工程量结算达成协议,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如原告继续施工,劳务费为每平方33元,地下部分钢筋劳务费为每吨700元,原告应当承担钢筋制作加工费每吨240元,结算时予以扣除。截止到2015年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为2439833元,减去钢筋加工费地下部分95吨、地上部分240吨,合计335吨,乘以240元为80400元。二次结构原告没有施工,应当按照建筑面积10440平方乘以2元为20880元予以扣减。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439843元,减去被告已付款2258280元,减去钢筋加工费80400元,减去二次结构费2088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80273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施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兴佳苑25#26#28#29#30#31#住宅及网点项目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又将其中27#住宅楼、28#住宅楼及网点、29#住宅楼及30#网点、部分车库的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2月,**公司撤出工地,原告继续为被告施工,双方协定工程单价为地上部分劳务费每平方米33元,地下部分钢筋劳务费为每吨700元,钢筋面积按照图纸建筑面积结算,以上单价包含二次结构钢筋,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至2015年,除27号楼地上部分建筑面积10440平方的二次结构没有施工外,其余部分已施工完毕退场。施工完成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8280元。因双方对总工程价款以及剩余工程款金额有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530007.52元,扣除已支付的2258280元,被告还欠付271727.52元,我方在本案中仅主张27万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是2016年底在鑫兴佳苑工地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交付给原告的,该结算单载明:班组长***,施工内容27#住宅楼、28#住宅楼及网点、29#住宅楼及30#网点、部分车库钢筋工程,工程总量地下1690.8T,地上40801.44㎡,工程量单价地下为700元/T,地上33元/㎡,工程总造价为2530007.52元,已付工程款2258280元。 被告质证称,证据1上面没有被告公章以及项目经理***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是原告用手机录制的2016年6月16日与被告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项目经理认可工程总价为250万余元,也认可欠原告20余万元。 被告认可录音中是***的声音,但主张该录音是***在原、被告双方工程量尚未核对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叙述的,并没有明确欠付原告的具体金额,故原告仅以该录音主张原告欠款大于80273元没有依据。 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是原告用手机录制的2017年9月8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形成过程是被告向原告出示证据1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时告知原告扣除外加工钢筋费、二次结构后原告还欠被告1万多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去建设局投诉,被告接到投诉后给原告来电话辱骂,同时也说明证据1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是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交付给原告,该结算单被告知情。 被告称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录音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劳务费应当扣减钢筋外加工费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付。 庭审中,被告主张截止到2015年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地下部分1562吨,地上部分40801.4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439833元,减去已付款2258280元后,还应减去钢筋加工费和未施工的二次结构费。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完成工程量地下部分1562吨、扣除钢筋外加工费用以及二次结构的单价2元/平方等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地下部分工程量为1690.8吨,未与被告就扣除钢筋外加工费达成过约定,二次结构的单价应按市场价1元/平方计算扣减。 被告对其主张的钢筋外加工费,向法庭提交钢筋加工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烟台市芝罘昱顺钢筋加工部加工钢筋,每吨240元,以实际加工重量结算加工费。经被告测算,答辩时陈述的335吨数据不实,原告承建工程实际对外加工钢材为694.8吨,按该合同记载的单价计算加工费为166752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对钢筋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该钢筋合同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审查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以及是否有合同及法律规定扣除钢筋外加工费用,至于被告与何人签订钢筋外加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支付的费用,都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被告主张的钢筋加工吨数没有原告的确认,看不出与原告有什么关系。对此,被告主张扣除外加工费用是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约定,没有书面协议。 被告对其主张的地下部分工程总量1562吨,向法庭提交27号楼、28号楼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未施工28号楼WT14-WT24部分(工程量120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地下部分吨数为1562吨。经质证,原告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标注的打对号的部分为我方施工无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W-T交14到24非原告施工不认可,首先我们看到该争议部分周围全部为原告施工,其次该W-T交1至39为一个整体的建筑,把其中的最中间一块交由他人施工,不符合施工的规律,没有任何经济性,与常理不符。我方有完整的下料单,包括涉案的27号楼、28号楼、29号楼及30号楼,该下料单的流程是我方承揽工程后,取得被告的图纸。根据被告的图纸及施工进度由带班工人出具下料单,施工的工人根据下料单对钢筋下料进行施工。为证明W-T交14到24这部分是原告施工,提交28号楼W-T交14-24相关的下料单,分别为***、挡土垟,W-T交1-39***帽中层筋中间后浇带13-23交V-T轴,车库栓承台28楼、29楼南W-T轴交1-39轴,车库桩蕊,28楼、29楼南,基础车库底板W-T轴交1-39轴,28楼、29楼住楼南,***帽底筋,V、T、U-1-34轴网点28楼、29楼住楼南,29楼南车库框架东后浇带W-T轴交23网点,车库DTQ暗梁T-W轴交1-39轴,28楼南车库梁中间后浇带W-T轴交13-23轴,28南车库肋梁中间后浇带W-T交13-23,29楼南车库肋梁东后浇带13-网点交W-T轴,车库便肋梁T-W轴交1-34轴至网点28楼、29楼主楼南,***帽底筋(29楼周边)20-37轴交C1-W轴,29楼南车主柱帽中层筋东后浇带W-T交23网点,以上为完整的钢筋下料记录,该记录能够印证整个施工过程,同时该记录记载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一致,也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的工程款总数相对应,上述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下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涉及到W-T14-24部分,但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佐证该部分是由原告所施工;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监理对该施工部分所出具的相关手续,27、28、29、30、31号楼分别由原告与案外人***分别施工,本案争议的部分,实际是由***施工。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地下部分吨数,原告主张地下部分为1690.8吨,而被告主张为1562吨。经当庭核对被告提供的27号楼、28号楼施工图纸,双方关于地下部分的差异在于28号楼WT14-WT24部分是否是原告施工完成,这部分吨数约120吨。原告主张这部分由其施工完成,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钢筋下料单。虽然原告提交的钢筋下料单系其单方制作,但下料单材料完整、涉及项目与被告标注的原告施工范围一致,且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是对施工过程的完整体现,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这部分系由案外人***施工,但未向法庭提交与***核对工程量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完成地下部分为1690.8吨。 (二)关于外加工钢筋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原告就扣除外加工钢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予以否认。且被告所提交的钢筋加工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未对外加工钢筋量进行约定,也未体现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前后主张的外加工钢筋量有很大差距,均未有证据证明,不能自圆其说。故被告抗辩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外加工钢筋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二次结构单价。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二次结构钢筋单价包含在地上主体钢筋工程单价33元/㎡内,但对二次结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按每平方1元计算,被告主张按每平方2元计算,双方对此均未申请鉴定评估,本院酌定二次结构单价按每平方1.5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就施工内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导致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完成地下部分钢筋1690.8吨、地上部分40801.4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530007.52元,减去已付款2258280元,减去未施工的二次结构钢筋费15660元(10440×1.5),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5767.52元。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首钢东星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767.52元及利息(以25576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烟台首钢东星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