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天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财保6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华电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瑞科路****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中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津0113财保6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12月11日决定,准许中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仲裁程序已经终止,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五日 书记员  谢 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