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财保68号
申请人:中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瑞科路5号60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华电道。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20年8月1日,邯郸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鼎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