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特61号
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献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圈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献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的的鉴定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我公司提供的燃气竖炉是否为合格产品,该争议问题属于专业性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预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我方于2017年9月11日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沧州仲裁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后出具(2017)沧仲鉴献字第0020号的《鉴定委托书》,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燃气竖炉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5日出具函:如恢复涉案燃气竖炉的正常运行,需要满足一下条件:1、所需行政手续,包括环保部门允许点炉的相关手续……(详情见附件1)。但是,根据2017年3月14日献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献气领办(2017)6号以及2018年3月9日献县环保局下发的《关于执行献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小组办公室》两个文件(详情见附件2、3),均明确要求献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应该在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全部拆除停用冲天炉。因此,献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要求的行政审批手续,即环保部门允许点炉的相关手续。这直接导致2018年2月2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退案函,退案理由为,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不满足鉴定条件,故予以退案。
综上,我司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我司提供的燃气竖炉是否为合格产品,该争议问题决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对该专业性问题我司也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鉴定,鉴定申请退案后,沧州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的鉴定程序,没有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我司的燃气竖炉进行鉴定,也未在仲裁裁决书中就该问题进行说明,且明显的忽略了鉴定不能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协环保审批手续,而是在未经专业机构认定的情况下就直接裁决我司的燃气竖炉未达到的设计要求,裁决双方解除合同。沧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鉴定程序上违反了法定的鉴定程序要求,未进行鉴定就进行裁决的行为,明显对我司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应当对鉴定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作为鉴定事项的关键当事人,其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环保审批手续,致使案件争议的焦点燃气竖炉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无法进行鉴定,而被退案,被申请人应当对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三)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退一步讲,即使该案所涉及的燃气竖炉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造成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地的相关规定的原因也并非是我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环保部门是在2017年3月14日下发的环保文件,时隔近两年的时间,被申请人应当对市场和政策相应的预测和防范意识,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因为政策、市场的变化就随意的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对整个市场交易环境及发展都是不利的,未来也将没有任何公司和人员愿意对充满风险的新鲜事物进行投资和研究。我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前期投入了众多的财力、人力促成该交易的完成。燃气竖炉属于大型的特种设备,需要投入大量科研力量,前期的设计、调试均花费了申请人的财力、人力,后期的运输、安装等均是我司全力付出。该燃气竖炉的特殊性还在于,该设备是按照被申请人的特殊要求定制设计的,该设备已经无法再出售给其他第三方,也无法再在其他地方投资运营。沧州仲裁委员会无视我司的付出,强行裁决双方解除合同,毫不考虑我司对该项目的付出,也忽视了该特种设备的设计特殊性,我司认为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合同的裁决于法无据。(四)裁决我司返还被申请人货款的要求显示公平
前述我司在该项目上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且涉案设备燃气竖炉属于特种设备,是我司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要求基础上设计的,该特殊性导致我司无法再就该燃气竖炉投入市场,也无法再进行回收利用,沧州仲裁委员会的该裁决显示公平。退一步讲,即使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也应该合理考虑双方的投入与损失,公平分担项目的损失费用,而非强行将所有的过错都归结于我司,让我司承担全部的责任。
献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沧仲裁献字第002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一)仲裁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本案的焦点不是涉案燃气炉是否为合格产品,该竖炉为不合格产品是确定无疑,该竖炉未经过双方验收,既便是指定产品,也应按合同约定,达到设计标准,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要求申请人进行相应的前期准备,但是为了鉴定更顺利地进行,仲裁委将行政审批的准备工作交由答辩人处理,虽然我方不是鉴定申请方,但是也积极进行了鉴定前期准备工作,向相关环保部门进行书面申请,多次进行协调,但是环保部门根据环保政策,没有通过审批,所以申请人认为鉴定申请被退案后,仲裁委应委托其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委托其它机构就是违反程序,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即便委托其它机构,也无法通过行政审批,竖炉没有排污许可证是导致无法试炉的关键问题。因此,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违反程序。(二)申请人作为鉴定申请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产品是否合格不是焦点问题,因该竖炉为订制产品,申请人本来就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更关键的是没有经过双方验收,没有达到排污标准,根据相关环保政策,不能进行试炉,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因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三)本案应当解除合同,是依法裁判。仲裁委认为燃气竖炉没有经过验收,未达到涉及要求,应当解除合同,而不是因为市场、环保政策的变化造成的,如果本案竖炉能够经过验收,本案合同就不应解除,所以竖炉是否经过双方验收是关键。并且本案竖炉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答辩人也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根据合同8.1.3条合同约定,在设备调整、维修、更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答辩人共花去近50万元各项费用,因没有正式发票,而没有得到***的支持。答辩人在该项目中,也遭受了严重损失。(四)本案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彰显了法律的公正、公平。本案合同中,因申请人提供的竖炉没有得到验收,也没有提供任何产品合格证明,因此合同被解除,答辩人为此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仅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就进50万元,而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答辩人需要的是合格的、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申请人无法提供,因此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没有以上六种情形,因此本案所涉仲裁书不应当被撤销。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8日,沧州仲裁委员会就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献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7)沧仲裁献字第0020号号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货款121万元;三、被申请人**对第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23405元,由被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061元,由申请人承担33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案件处理结果等撤销理由,均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仲裁过程中中的鉴定,因环保审批原因不能进行试炉,而被鉴定机构退案,鉴定无法进行,***据此认定申请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范畴,亦属于仲裁实体审理问题。综上,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派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