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民初3424号
原告: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钜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738213.21(包括工程尾款815654.04元加上工程增量金额1922559.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38213.2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暖通系统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昌吉市努尔加水库城镇供水工程(净水厂部分)的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承担施工,工程主要内容为“1、锅炉房热力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2、整个净水厂二次供热管网的安装、调试及验收;3、净水厂所有热用户采暖、空调及通风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4、风机控制箱的安装、调试及验收;5采暖管路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10万元,本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署合同后,买方支付预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之30%;合同安装设备全部到货后,经业主、监理、买方、卖方四方验收无误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监理、买方、卖方验收合格后且通过竣工验收和环保验收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之35%的货款;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系统正式投入运行后,两个采暖季,且无任何工程缺陷,同时没有发生本供应合同规定的折扣、扣除保留金的任何情况,买方支付合同总价之5%的质保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后案外人昌吉市中船清源润昌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该项目于2018年10月5日投入使用,已正常运行了2018年冬至2019年春及2019年冬至2020年春两个采暖期,已完成工程验收。2021年9月26日,再次出具证明“该项目于2018年10月5日投入供暖运行至2021”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仅支付284345.96元,至今仍有尾款815654.04元未支付。
另,关于项目实施有部分增量,被告仍然拖欠不予以结算,原告出于无奈于2021年4月5日向被告发送《催收工程款函》,告知被告“关于项目增加工程部分,鉴于项目尚未决算,留待项目决算后再予决算”。后经核实努尔加水库城镇供水工程(净水厂部分)增量金额为1922559.17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在原告多次催促主张下,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属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暖通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新疆昌吉市努尔加水库城镇供水工程(净水厂部分)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1、锅炉房热力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2、整个净水厂二次供热管网的安装、调试及验收;3、净水厂所有热用户采暖、空调及通风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4、风机控制箱的安装、调试及验收;5、采暖管路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工程地点为昌吉三屯河努尔加水库下游5.4km的西岸,阿什里乡努尔加村上游2.5km处二阶地上。新疆大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中的监理单位竣工报告审核意见均载明“……本工程已达到竣工条件,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1.0.2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并作为建筑工程各专业验收规范编制的统一准则。《暖通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内容与建筑物之间具有附属性与配套性,且其竣工验收适用的标准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故案涉施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施工工程位于新疆昌吉市努尔加水库,故本案应当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虽案涉《暖通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了可以向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