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3367号
原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893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结算完成应付款时间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即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99077.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被告(曾用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就A研发楼等5项(中船重工北京昌平船舶科技产业园)通风空调系统工程三方签订《A研发楼等5项(中船重工北京昌平船舶科技产业园)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911622.96元。2017年5月23日就案涉合同分包工程总包单位北京城建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分包工程结算表,最终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84712元。截至目前,原告已累计收款5265782元,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318930元。原告已屡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于2021年7月13日发送催款函至被告,被告签收后仍以公司内部支付流程还未办理完为借口故意拖延付款至今。原被告已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分包工程结算表,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14日内支付剩余结算价款。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认可,但不认可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应依据合同第25.3条计算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建设公司、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船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船公司承包A研发楼等5项(中船重工北京昌平船舶科技产业园)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同时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上述《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4)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按月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具体如下:(1)每月支付至发包人(总包)、监理人审核、建设方批准后的当月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含预付款的抵扣款),以支票方式支付;(2)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的80%时,停止支付;(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并且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4)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余款留作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28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建设方将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给发包人(总包)后10日内,发包人(总包)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给本工程承包人……”;第17.5.1条约定“……不管通用合同条款17.5.2项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第25.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且建设方向发包人支付分包工程工程结算价款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根据中船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A研发楼等5项(中船重工北京昌平船舶科技产业园)通风空调系统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审定结算金额为17085542.19元。
此后,中船公司作为分包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表》,其显示双方就A研发楼等5项(中船重工北京昌平船舶科技产业园)二标段通风空调系统工程达成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6676121元,建设公司、中船公司分别在承包人、分包人处加盖公章。现中船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尚欠其131893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建设公司亦当庭表示认可。
另查,2013年7月15日,北京***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公司)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承包A研发楼等5项(中船重工北京昌平船舶科技产业园)二标段工程。2021年4月21日,***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1333898.37元。建设公司当庭自述上述转账为***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其因自身原因未能于收到转账后28日内向中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
以上事实有中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协议书、分包工程结算表、结算单、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收款回单、催款函、EMS邮寄单及签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发票记账联,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分包工程结算表、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结算审核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船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中船公司与建设公司均认可建设公司尚欠中船公司131893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中船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189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在不同条款中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4)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按月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具体如下:(1)每月支付至发包人(总包)、监理人审核、建设方批准后的当月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含预付款的抵扣款),以支票方式支付;(2)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的80%时,停止支付;(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并且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4)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余款留作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28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建设方将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给发包人(总包)后10日内,发包人(总包)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给本工程承包人”;第17.5.1条约定:“……不管通用合同条款17.5.2项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第25.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且建设方向发包人支付分包工程工程结算价款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中船公司主张适用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第(4)项的约定,建设公司应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后14日内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建设公司自2017年6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或者适用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条的约定,建设公司应于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应适用专用合同条款第25.3条的约定,建设公司应自建设方即***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后28天内向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目的、内容都明确知晓、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中,根据中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的多个条款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其中,第17.3.3条、第17.5.1条虽对建设公司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建设公司违反上述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第25.3条则对建设公司违反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认为中船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双方在第25.3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计算依据。根据中船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表》,中船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A研发楼等5项(中船重工北京昌平船舶科技产业园)二标段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收到建设方(即***公司)支付的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1333898.37元,但建设公司至今未向中船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故按照约定,建设公司应自2021年5月20日起向中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船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的辩解,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8930元;
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3189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5元,由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4元,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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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