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26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德,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馨逸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鲁峰居民区。
法定代表人:曲兴海,总经理。
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苏绍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张绪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诉被告***、烟台馨逸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馨逸园公司)、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德,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逸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宏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2750元、误工损失45000元、住院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621元、伤残赔偿金20407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300763元;2、判令被告馨逸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作为施工方的馨逸园公司和建设方的宏达公司的世回尧鲁峰居委馨逸园小区施工中,被工地上的钢筯戳伤左眼。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球破裂伤,盲目四级,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和去北京的食宿费。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是个人负责揽活,组织原告等工人干活,工资都是公司统一制作工资表,由我统一领取发给每个工人。涉案工程我们干的木工活,一共组织了20多人,工程由我承揽,我揽下工程后到市场找工人到工地施工,工地具体干活由原告负责,原告是带班领导,每天工资300元,不干活时没有工资,我的工资和其他工人平分,有时收入比原告多,有时候少。我与原告都属于农民工,以种地为主,农闲时出来打工,但农闲没有活干就闲着,没有收入。
被告馨逸园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告受伤系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造成,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乡,被告***一直在烟台等地承包建筑木工活,原告自2000年左右起一直随***在工地打工。2015年12月19日,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鲁峰居委会馨逸园小区施工时,被钢筯戳伤左眼。关于受伤过程,原告称2015年12月19日下午1时左右,其到工地基础层拿图纸量数,当时蹲着丈量,站起来时不知怎么回事摔到板墙上,板墙上有根钢筋戳在其左眼球上,量图纸时只有其一人,其用手捂眼睛发现流血,旁边有个收拾材料的工人看见将其扶出工地,工地的项目经理找车将其送到烟台山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无异议。原告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4日计5天,支出医疗费9247.23元,由被告***垫付。经诊断原告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直肌部分离断,左眼睑挫裂伤,左眶壁骨折。原告从烟台山医院出院当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计7天,支出医疗费22750元。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被告***另付给原告314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护理费由***支付。
诉讼前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左眼球破裂等术后左眼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1人护理30日(均含两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宏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伤后需护理1个月(含住院期间),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被告宏达公司支出鉴定费2900元。
原告系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村民,系农业户口,原告在外打工时住在工地宿舍,在城市没有住房,妻子在原籍务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其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00年一直常年在外打工;原告还提供其在外打工的书面材料6份,证实其2011年-2015年6月在多个工地打工,主要从事支模板的工作,不分农忙、农闲,是按照工期要求,跟着被告***在工地工作,一般多的时候每年在外打工330天,平均每年在外打工300天左右,一年休1至2个月,一年有九万到十万元的收入。被告***则称其与原告有活时一年能干300天左右,没活时好几个月都在家里闲着,一年有六、七万元收入,春天种花生、麦收、秋收、春节原告都要回家农忙。原告称农忙季节其有时回家,有时不回家。原告提供的与其一起在工地务工的工友辛月波出庭证实,被告***是包工头,原告跟随被告***外出打工十八年左右时间,原告一年在外打工250-300天左右,原告家里有地,有时农忙回家干活,原告在工地代班,但原告的收入不清楚,应该与其差不多,每天200-3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为其支付的报酬每天3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21元,其中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到北京治疗为3人,由原告儿子于海磊及被告***按排的护工于国忱陪同原告前往,乘坐高铁,2016年1月7日原告和于国忱一起返回,于海磊于2015年12月30日返回;2016年2月22日于海磊陪同原告到北京复查,2月24日返回,乘坐火车;2016年9月8日原告侄子于海斐陪原告到北京复查,9月9日坐汽车返回;2016年5月4日于海磊陪原告乘坐飞机去北京复查,原告只有登机牌,没有机票,5月6日返回。被告对原告乘坐飞机的费用不认可,认可对应的火车费用,对第一次两人陪原告就诊不认可,只认可一人陪诊。
关于被告***与宏达公司的关系,被告提供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被告宏达公司为总发包人,被告***为专业承包人,承包工程名称馨逸园13#住宅楼及4#车库,工程地点烟台市下曲家村,工程承包内容模板分项制作、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采取固定单价价格合同,车库顶板以上部分综合单位:28.5元每平方米,车库顶板以下部分综合单价45元每平方米,工作内容模板的拆除、安装,模板及方木上铁钉的拆除工作,最终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承包了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并安排原告在工地做代班领导,每天支付原告报酬300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称其当时有佩戴安全帽,而被告则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可以确定其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烟台市芝罘区馨逸园小区13#住宅楼及4#车库模板分项制作、安装工程工地施工时,起身摔到板墙被板墙上的钢筯戳伤左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包人,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有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在没有审查被告***有无施工能力与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亦有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长期在工地做代班领导,应比一般施工人员更具备安全专业技能,但其在提供劳务作业时,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本人亦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按1:9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馨逸园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且经司法鉴定符合此次外伤治疗原则,为合理开支,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也认可其每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该标准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其残疾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原告系农村居民,从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每年在城镇建筑工地打工10个月左右,其余时间在原籍农村与家属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随打工建筑工地的变化住工地宿舍,故原告事发前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首次到北京治疗,被告***已安排护理人员陪同,故原告再主张其儿子的交通费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到北京复诊,鉴于其伤情并非急诊或肢体受伤,故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原告乘坐飞机多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7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按双方赔偿比例一并计算。被告***、宏达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馨逸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97.23元(含***垫付的9247.23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8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7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168741.23元的90%计151867.1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647.23元,还应付给原告111219.88元,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负担3119元,被告***负担2441元,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
二O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