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芝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寿刚,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绍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文,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在我处购买砂石料,共欠付我价款49645元。故请求被告偿付砂石料价款4964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付原告49645元属实,但该债权已被原告转让给了案外人王长平,我公司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自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等建材,截止到200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建材款74645元。2007年2月13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给了原告建材款10000元和15000元。
(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6年7月31日原告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2008年4月5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各一份,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砂、石料债权款74645元转让给王长平。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王长平,被告于2008年4月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原告质证称2006年7月3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为复印件,其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且称其未向王长平支付款项;对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依据口头买卖合同发生的买卖砂、石料等建材业务合法有效。截止到200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建材价款74645元,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给了价款25000元,拖欠余款496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建材价款496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关于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建材价款人民币49645元。
如果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1元,由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