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芝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
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闻涛山庄18号-1三楼东。
法定代表人:苏绍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文,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因建设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九村九号楼需要而租用原告施工电梯一台,约定每天租费3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43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我方认可双方间共发生租赁费188000元,扣除我方已支付的147600元,我方只欠原告租赁费40400元。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出租单位,被告作为承租单位约定工程为西沙旺四号小区9号楼,工程地点为幸福九村,租赁设备名称为升降机一台,租赁时间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止;升降机按照日历天数计取台班费,每台班300元。升降机安装调试完后开始计取台班费,原告在每月25日前向被告办理台班签订手续。被告24小时使用或因其他原因停置不用,原告不增加或减少费用,春节期间报停时间根据工地情况协商;原告派2个机械操作工,每人60元/天,工作时间随工人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不支付加班费。
(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租赁费188000元及被告已付款项147600元表示认可。原告另提交了2011年6月11日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书一份,主张还有3300元租赁费被告工作人员王贵敏、程峰已签字认可,但被告处没有入账。被告辩解虽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没有其单位分管经理的签字,其于2011年6月1日即通知被告拆除设备,但被告未拆除,而将租费计算至同年6月11日,且签字的二人均在其后辞职,其无法核实签字当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辩解不认可。原告对其于2011年6月1日通知被告拆除设备亦无证据提交。原告原诉请被告偿付租赁费45900元,后当庭变更诉请被告偿付租赁费437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建筑设备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清楚,被告承租后至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43700元的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租赁费437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关于2011年6月11日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书上没有其单位分管经理签字且其已于2011年6月1日通知被告拆除设备之辩解,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被告,且结算书上是否有其分管经理的签字不影响结算书的对外效力,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租赁费人民币43700元。
如果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烟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
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