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远信科(上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德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创远仪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1052号(***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997959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远仪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205弄7号1层110室,6层、7层、8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893051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德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创远仪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创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创远公司未提交《销售折让协议》的原件,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协议真实,协议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创远公司所在地法院,而创远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争议无权审理。2.一审认定***司给予创远公司返利400万元,证据不足。创远公司提交的《销售折让协议》非原件,其提交的微信联系的主体无法确定真实性,微信内容有无删减无法确定,该联系记录亦不能证明《销售折让协议》的真实性。创远公司提交的400万元红字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司在本次交易中本就亏损,不可能再给予对方折让400万元。3.《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付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月结60天。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T/T60天,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60天内付款。***司已于2018年11月30日开具了总额39900865.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司要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创远公司辩称,关于《销售折让协议》,其已经提交了微信联系记录,证明签订该协议的过程。协议签订后创远公司开具了400万元红字发票,***司也已经入账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折让的400万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无论是从总金额的认定,还是减少讼累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扣除折让的金额都是正确的。***司按照贷款利率1.5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远公司向***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00865.58元;2.判令创远公司赔偿***司逾期付款损失1218132.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计至2019年8月19日),并判令创远公司赔偿***司以1090086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LPR加收50%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1098516.08元,以上两项逾期付款损失暂合计为231664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创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司与创远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Y-2018-1001),协议约定创远公司向***司采购手机原材料、手机主板、手机整机等,具体以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为准。采购订单经双方**,付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月结60天。双方争议提交***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之后,双方基于《合作框架协议》先后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2日签署三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签署后,***司依约向创远公司供货完毕。2018年11月30日,创远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对账单上**,确认已收货物的销售金额为39900865.58元。2019年1月25日,创远公司再次**确认欠付***司款项39900865.58元。 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销售折让协议》,约定双方就上述《合作框架协议》***司向创远公司提供协议进货返利商品,返利金额为不含税3448275.86元,返利支付方式为直接从创远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另协议约定,如对折让协议有争议的,由创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6月26日,***司向创远公司就销售折让协议约定的返利金额开具N036166068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0万元(扣除税额后的款项为3448275.86元)。 2019年6月25日、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创远公司先后五次向***司支付货款320万元、280万元、300万元、1750万元、250万元,共计2900万元。 2020年11月、2021年4月期间,***司先后两次向创远公司邮寄往来余额对账函,应收账款数额为10900865.58元。创远公司当庭陈述收到对账函,但对应收账款数额不认同,故未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司与创远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如何确定创远公司应付***司的货款金额;二、***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第一点,双方对基于《合作框架协议》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创远公司采购货物货款共计39900865.58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创远公司提出双方签订了《销售折让协议》,约定***司向创远公司返利,金额为不含税3448275.86元,返利支付方式为直接从创远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后***司就此向创远公司开具了红字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为400万元。另《销售折让协议》系《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直接影响本案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故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折让是否会导致***司亏损与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司所提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创远公司提出应在***司主张应付货款中抵扣400万元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故创远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6900865.58元。关于第二点,双方签订折让协议系对货款金额的重新结算,该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另签订协议后,***司仍向创远公司发送往来余额对账函用于复核账目,并未催讨货款。现***司要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司损失情况,对***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以6900865.5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创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司支付货款6900865.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900865.5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53元,由***司负担24153元,创远公司负担26400元。 ***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创远公司提交两份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21年9月2日向***司支付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 ***司质证认为,款项已收到,但是不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 本院认证认为,对一审判决后创远公司向***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21年9月2日,创远公司向***司转账支付两笔款项,金额为6900865.58元、138664.86元。 本院认为,***司与创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额为39900865.5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交易总额是否应当扣除返利400万元;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创远公司提交了《销售折让协议》及签订该协议的微信联系记录,***司的经办人员为**,庭审中***司确认**系其员工。创远公司基于《销售折让协议》向***司开具的400万元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司已经入账抵扣。虽然创远公司提交的《销售折让协议》不是原件,但是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司称该协议的形成系其员工与创远公司恶意串通,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司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报案的记录,故本院对其抗辩无法采信。 ***司提出,《销售折让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依法向甲方(创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有关《销售折让协议》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司与创远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为双方交易的基础合同,基于该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销售折让协议》涉及的内容属于该法律关系项下的一部分,属于同一个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拆分为两个诉讼标的。且返利的金额直接影响本案中货款金额的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两者无法分割,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涉货款总金额应当扣减返利400万元。***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付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月结60天;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T/T60天。之后签订的《销售折让协议》只是对货款金额的调整,并没有变更付款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一审以本案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司于2018年11月3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创远公司超过60天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司要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创远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将货款本金付清,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9月1日,以6900865.58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共计利息1100612.42元。扣除创远公司已经支付的138664.86元,创远公司还应当向***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61947.56元。 综上,***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创远仪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德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1947.56元; 三、驳回浙江德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06元,减半收取50553元,由***司负担19950元,创远公司负担30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7元,由***司负担39907元,创远公司负担8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