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2833号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经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67336714。 法定代表人:李卓彬。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大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省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住广**省增城市市,系中山市大涌镇X布行的经营者。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涌资产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涌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涌资产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xxx卡,用于经营中山市大涌镇X布行(以下简称X布行),租赁期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8880元。X布行作为租赁场所的经营单位,确认该合同并***。自2015年5月起,被告***拒绝交纳租金,原告多番催促无果,至今共拖欠8个月租金,共计71040元。此外,合同约定,被告***在签约时向原告交付3个月租金26640元作为合同守约押金,合同期满时无欠租情况,原告如数退还。现被告***欠租事实确凿,押金应依约没收。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2个月的租金即17760元作为违约金,且拖欠租金还应按所欠租金2‰计收滞纳金,自2015年5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为245日,即34809.6元。另外,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共计3019.25元,被告***至今也未清偿。综上,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布行因确认该合同,***作为X布行的经营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共计71040元;2.原告可没收押金2664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7760元;4.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共计34809.6元(滞纳金自2015年5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为245日,即34809.6元);5.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共计3019.2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大涌资产公司明确所有诉讼请求变更为:l.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3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6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电费3019.2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大涌资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商铺租赁合同书;3.广东省中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管理办公室收款凭证4张;5.***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市大涌镇X布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中山市卓山中学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涌府办(2006)X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大涌资产公司(甲方即出租方)与***(乙方即承租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大涌资产公司将位于中山市X卡,首层面积207平方米,夹层面积60平方米租赁给***用于经营使用,租期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租金26640元作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如乙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无息如数退还保证金;月租金888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以转账或支票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交租金,甲方可每日按所欠金额的2‰计收乙方的滞纳金(违约金);如乙方一个月不交租金的可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生效后,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擅自收回商铺或弃租。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大涌资产公司及X布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大涌资产公司将上述商铺交给***使用,并以***的银行账号交纳租金至2015年4月,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未付,另大涌资产公司代***、***垫付电费3019.25元,上述款项大涌资产公司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大涌资产公司同意以其收取***、***的租赁保证金26640元抵扣三个月租金,并确认至2015年11月,***、***实际共欠四个月租金35520元。 另查:涉案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地产权属人为中山市X中学(以下简称X中学),2014年11月14日,X中学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大涌资产公司全权办理中山市X卡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署、租金代收、物管费、水电费代收等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涌资产公司与***、X布行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涌资产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所租房屋交付给***使用,***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商铺后,与***共同经营X布行,并由***缴纳租金至2015年4月,但从2015年5月起拖欠大涌资产公司的租金未付,已构成了违约,大涌资产公司请求***、***支付上述租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涌资产公司同意以其收取的租赁保证金26640元抵扣相应的款项,本院予以准许,相抵后***、***应支付租金为35520元。大涌资产公司提供发票证明其垫付电费3019.25元,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即17760元作为违约金,故大涌资产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1776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按时支付租金,大涌资产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3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76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电费3019.25元。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被告***、***负担17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