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民初192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918号2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140011.50元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大连市金普线轨道交通项目上,原告作为合作伙伴应尽最大能力促使被告的直流开关柜、钢轨电位限制装置产品中标。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有关前期工作,多次前往大连向大连市金州至普兰店快速轨道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大力推介被告的产品。2017年1月18日该项目使用的直流开关柜、钢轨电位限制装置产品进入招标程序;因原告的前期推介工作并结合被告自身的优势,2017年2月24日被告的直流开关柜、钢轨电位限制装置产品顺利在该项目中被宣布中标。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标,应支付中标合同价的5%作为服务费,在被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付服务费的50%,在被告与业主之间项目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付另外的50%服务费。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2.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及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约定。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