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4民初1365号
原告: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及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