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2763号
原告: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福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构件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凿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构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构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桩款16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桩2695米,价值1617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基础凿井公司辩称,原告送桩共计3车,由项目经理***(发)签收,金额为69300元,我方是认可的,其他人签收的我不认可,且原告送桩不及时造成了我公司损失;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欠我公司93223.8元,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总公司,三方协商以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抵扣案涉管桩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基础凿井公司(甲方)与华诚构件公司(乙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农联村标准型厂房工程供应管桩,管桩数量7260米,单价为60元/米,合同总金额435600元;供货时间为在接到甲方通知并得到乙方确认后3天内发货;乙方将管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甲方指定签收人验查后在乙方提供的《产品供货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为验收完毕,甲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任一指定人签收即为签收:(1)何生发;甲方保证一天24小时有上列条款约定之签收人或其他书面委托人在交货地点验收乙方运到的管桩;付款方式为乙方供桩结束,甲方应付清货款总额的70%,余款在年底付清;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同时采购其他厂家的管桩,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甲方应立即结算付清全部货款,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如逾期向乙方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并主张全额付款,且甲方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每天按欠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管桩购销合同》签订后,华诚构件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送桩1155米,签收人为何生发,合计价款69300元。
华诚构件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6月29日再次送桩1540米,价值92400元。华诚构件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送货单4张,签收人为张某(张某签字较为模糊,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辨认),并陈述张某系被告工地上的工人,当时送货时何生发不在,故经电话请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张某签收。基础凿井公司对张某签字的4张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工地上并无该张姓员工,何生发的家就住在工地的前面。
对于案涉《管桩购销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不再履行的原因,被告基础凿井公司陈述,可能是由于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因,也可能是原告接了比较大的活,原告就不接我公司的单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大新建筑预制构建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及工程量签收单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管桩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由何生发签字送货单确认结欠的货款69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签字的送货单,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指定签收人为何生发,且合同亦约定”甲方保证一天24小时有上列条款约定之签收人或其他书面委托人在交货地点验收乙方运到的管桩”,故依照上述约定,除何生发签收之外,其他人签收需持有书面委托材料。现原告既未提交*姓人员是被告员工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姓人员持有被告授权委托签收管桩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张某签字的4张送货单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供货数量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其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动停止供货的陈述也未予否认,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其通知原告供货而原告拒不供货的证据,双方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对方为违约方,故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69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