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2执45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福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12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69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元。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70067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17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7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19年7月17日、10月11日、11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保险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有1个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0元。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保险等其他财产信息,且在上述期间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3、本院通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1月21日,本院至张家港市××前村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落和财产线索。
5、2019年10月16日,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罚款1000元。
6、2019年12月2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全部执行情况及后续救济途径等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等无异议且未能提供可供本案继续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70067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